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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樊玉顶、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天地建材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在南阳市中南厂的工地使用,租金按照周转材料的品名、规格及数量(详见合同附件清单)支付;被告归还材料时,如有丢失,则按赔偿时的新购价格计价;被告每月10日前核对材料并支付上月租金,延期支付租赁费按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全部建筑材料,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该租赁合同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郑州弘**限公司项目部是被告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临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设备赔偿款、运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853957.37元(至2014年8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违约金要求过高,租赁合同上的一方当事人是“乙方**公司”,与担保方的名字不相当,字有错误,起诉的名字的公章不是乙方的公章,项目部的章应当显示是哪个项目部,签字人魏**也不是我公司人员,不在我公司参加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对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进行委托及事后追认。故本合同应由魏**个人承担,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魏*深辩称,1、我是给弘**司打工的,对准的是中南厂7、8、9号楼的工地,拉的东西用到的也是弘**司7、8、9号楼的这个工地。2、原来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拉扣件的流程,每月退还的扣件的数量,有我们签字确定了,但每月租赁费的金额没有确定,金额只是原告自己写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新天地建材**公司与郑州弘**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出租方):南阳高新区新天地建材**公司,乙方(承租方):郑州宏**限公司项目,双方经办人魏**、魏**、岐**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盖有“南阳高新区新天地建材**公司”和“郑州弘**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租赁合同约定:“一、物资详情以租赁单为据,其日租金如下: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丝0.05元,其他物资日租金见租赁单。二、乙方委托岐军峰等工作人员均可办理如下业务:……2、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及发票税款,延期付款额违约金日1%至付清日。3、每3个月结算全部租费的80%,剩余租费待租赁设备还完后3个月内全部结清。三、物资退组或赔偿:……3、乙方赔偿物资按新购价计算金额,赔偿款到位日终止赔偿物资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天地建材租赁公司开始向中南厂工地供货。2014年9月7日,原告新天地建材租赁公司与被告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对账,确认租赁的数量及金额,仓库一累计租赁费为329123.2356元,仓库二的租赁费为124830.54元,租赁费共计为453953.7756元。仓库一的运费是20412.3467元,仓库二的运费是7352元,运费共计为27764.35467元。两项共计为481718.1223元。合同约定延期付款额违约金按日1%计算至付清日,在起诉时,原告自动降低利率,按日利率0.03%计算,原告计算违约金为229970.7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

另,郑州弘业**南阳分公司为郑州弘**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对外不能签订合同,以总公司郑州弘**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包中南厂工地的工程。被告魏*深从郑州弘业**南阳分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后,成立郑州弘**限公司项目部,私自刻制“郑州弘**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用于工地的经营运行。郑州弘**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经河南**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河南隆**限公司。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对账单、租赁单、运费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开庭笔录、质证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二、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租赁费、运费的数额,被告魏*深辩称对账单中的签字仅是确认租赁物数量,未确认租赁费,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理由,本院经核对对账单中的单价计算标准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魏*深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7日经被告魏*深签字的对账单可以确认租赁费为453953.7756元,运费为27764.35467元,本院确认租赁费、运费共计为481718.12元。四、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1%,虽然原告新天地租赁公司自愿将计算标准降低为日0.03%,但该标准仍然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未付款的30%,即违约金为144515.4元(481718.1223元×30%≈144515.4元)。五、关于丢失设备赔偿,原被告并未就丢失租赁物数量进行确认,故无法确认赔偿金数额。现仍在工地存放的租赁物,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原告新天地租赁公司,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在原被告核对确定数量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新购价计算赔偿金,原告可在确定丢失租赁物价值后另行主张该损失。六、本案涉及的租赁物用到**南厂工地中的事实清楚。郑州弘**限公司作为**南厂工地的承建方应对因该工地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对外承担责任。关于郑州弘**限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如何将工程转包给郑州弘**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弘业**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又如何再转包给被告魏*深,被告魏*深再成立郑州弘**限公司项目部进行实际施工的过程,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弘业**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郑州弘**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郑州弘**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河南隆**限公司后,应由被告河南隆**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魏*深私刻公章的行为,被告河南隆**限公司有权追究被告魏*深的责任,但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对以自己名义承包的工程中已经实际发生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河南隆**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阳高新区新天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运费共计481718.12元(453953.7756元+27764.35467元≈481718.12元)、支付违约金1445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阳高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下设郑州弘**限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隆**限公司向原告南阳高新区新天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运费共计481718.1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隆**限公司向原告南阳高新区新天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4515.4元。

四、驳回原告南阳高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南阳**赁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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