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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任**及原审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于2013年3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王*支付欠款9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王**提起反诉,要求:一、解除合同,由任**返还其已付货款80000元;二、由任**按合同总价款175000元乘以5%支付违约金,另要求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已支付货款80000元日1%的标准增加违约金;三、由任**按本金80000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付款日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经审理,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在新乡市高新区纺织路127号(纺织路与振中街十字西北角)经营一家电销售安装门市部,字号名称为“新乡市高**电器经营部(以下称家乐电器)”。任**于2012年5月10日与王**签订了《格**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王**作为甲方,购买乙方任**所经营的“家乐电器”格**空调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125000元,乙方运输并交货至甲方安装地点(封丘县振兴路中段路北城关镇纯剪造型演绎工作室,以下简称纯剪发业)。设备交货时,必须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装箱单、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工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完成空调机组隐蔽工程施工,待甲方装潢工程结束后,进行系统调试、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乙方通知设备调试验收十日内到现场验收交接。如甲方在乙方通知设备调试验收十日内未能到现场验收,则甲方自动承认并确认乙方所提供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与调试正常。双方还就设备部件型号、数量、质量标准、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7日,任**与王**商定增加空气能热水设备一套,室内风盘一台,共计价款50000元。姚**在任**书写好的增加设备采购清单上签署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任**主张其在2012年7月10前施工完毕,并进行了调试。王**认为任**7月份室内工程安装完毕,9月初才全部安装结束,且安装工程中存在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事项。双方均认可工程结束后没有进行验收的事实。王**分三次共支付任**货款80000元。后任**向原审被告姚**讨要剩余货款,未果,任**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提出其8月份就发现任**使用的管材厚薄不一,不符合合同要求,任**还拆去了控制电路,掌握着密码,导致王**无法使用空调。任**认为其掌控的密码系维修参数密码,不影响空调使用。2013年4月24日,王**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任**安装空调所用管件的型号、质量、安装的水泵阀门、保温棉的数量及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拆毁装修、吊顶及再次装修的费用,王**的损失与任**的空调安装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鉴定,2013年7月21日,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任**在纯剪发业安装的涉案中央空调工程镀锌管型号和种类(约定的为DN7030米)、循**(2台)产地和规格参数、保温棉数量(比约定数量少4倍,差12m)、多功能水处理器(1台,无标牌、无型号与技术参数、无膨胀水箱)、PVC管(约定的为DN25PPR管200米)等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安装的DN65、DN32镀锌管存在有外径偏差不符合国标要求的质量缺陷;包括膨胀水箱1套、镀锌钢管DN8030米、镀锌钢管DN10030米、镀锌钢管DN12580米、手动蝶阀DN1252个、手动蝶阀DN1004个、止回阀DN1252个、Y型过滤器DN1005个、Y型过滤器DN1252个、橡胶软接DN1252个、温度计2个在内,任**没有安装;但空调主机及三台风机盘管与合同约定实质性相符。因房地产开发,王**所使用部分涉案空调设备占用的房屋(北边低房)需拆除,主机所在的位置需占用,包括主机在内的部分空调设备需移走,2014年4月29日,王**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对拆除前主机及主机周围附件、部分管网进行了拍照录像。后空调主机及部分附件、管道被移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应当诚实信用,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另,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就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空调买卖安装合同的主体。本案中,在2012年5月10日《格**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上签字的买受方为王**,出卖方为任**所经营的“家乐电器”,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整个中央空调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姚**在2012年5月27日任**提供的空调设备增加采购清单上进行签字,虽然当时姚**未持有王**的书面授权委托,但王**认可其代理行为。任**对姚**的代理行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姚**与王**同为空调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故根据现有证据及合同的相对性仅能认定涉案空调买卖合同的双方为任**与王**,由该二人领受并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姚**不应对涉案空调买卖行为承担责任。二、关于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空调主机乃整套空调设备中的核心部件。本案中,任**提供的空调设备,经鉴定,有一部分部件没有安装,已安装的部件部分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但鉴定意见书并未显示空调主机存在质量问题,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购买任**的整套空调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任**履行系瑕疵履行,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并结合案件情况,由受害方合理选择要求对方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减少货款等。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不便再度合作,结合标的物性质,可以质论价,适当减少王**应付任**货款。具体货款减少部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任**没有安装的部件及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部件(详见事实认定部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格**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空调安装材料及人工价格(按照合同任**未安装部件的价格:膨胀水箱1000元/套、镀锌钢管DN8052元/米、镀锌钢管DN10068元/米、镀锌钢管DN12595元/米、保温棉1000元/立方米、手动蝶阀DN125155元/个、手动蝶阀DN10026元/个、止回阀DN125187元/个、Y型过滤器DN100110元/个、Y型过滤器DN125170元/个、橡胶软接DN12590元/个、温度计10元/个;任**已安装但不符合合同约定部件的价格:空调水循环泵2500元/台、镀锌钢管DN7042元/米、多功能水处理器1500元/台、PPR管20元/米;其它辅材2000元,安装费7000元),需要减少的货款总值为37182元(其中任**未安装的部件总值为26478元,应全部扣除;任**已安装但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部件总值为11760元,扣减比例酌定按该部分货值的40%确定,为4704元。加上重新维修需要的其它辅材1000元,二次安装费酌定的5000元,四项合计为37182元)。双方后来协商追加的空气能热水器及室内风盘,因未做鉴定,王**亦未举证证明有质量问题,此部分不予扣减。因合同两部分总货款为175000元,王**已付80000元,货款余额为95000元,再减去需要减少的货值37182元,王**应再付任**款57818元,对任**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反诉中王**请求反诉任**返还货款8万元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实任**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因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隐蔽工程施工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7月10日)进行施工,王**应当按照其施工进度进行付款,且其提供的空调设备及管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王**未提供任**施工超期的相关证据,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货款57818元;二、驳回任**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对(反诉被告)任**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任**负担839元,王**负担1311元;鉴定费6000元,任**负担5000元,王**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格力中央空调系统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工程根本未能验收,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结束后没有进行验收的事实,且鉴定意见也表明很多零件存在质量问题,这充分证明上诉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不信守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可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约,对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很明确,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法院不能以判决的方式替当事人选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涉案所安装的设备自2012年6月份起至今一直在正常运转,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又更换了任何替代的制冷设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涉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质量问题,只是称资金紧张,对此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故上诉人所述都不属实。一审中王**主体不适格,真正的合同主体是姚**,应当由姚**承担相关责任。

原审被告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0日,王**与任**所签订的格**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任**作为出卖方应当向王**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王**作为买受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任**按王**指定的地点对空调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但双方均未提供对设备进行验收的书面证据,尽管双方对于未进行验收的原因存在争议,但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向任**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任**提供的录音等证据材料显示,在任**向王**、姚**催要货款过程中,其只是承诺付款,也未提出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另外,王**经营的纯剪造型演绎工作室在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了营业,据此,应认定王**对任**安装的空调设备进行了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虽然任**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王**认为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提供的空调设备经鉴定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瑕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也属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对双方向对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均不予支持,并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件及未安装的部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价值折价后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处理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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