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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和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和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张**驾驶豫RB2A89号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宛东支枣供3号电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9T661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粉碎性骨折;2、左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花费两万多元医疗费。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307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豫RB2A89号两轮摩托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张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14472.6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

2、第2013071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驾驶豫RB2A89号摩托车与原告张**驾驶的豫R9T661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事宜。

3、原告张**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2人及加强营养的建议,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

4、误工人员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入平均为每月3583元,因该次事故致使未能上班未发工资。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两张共计800元。

7、伤残鉴定书、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和在城镇收入情况及后期费用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

8、被扶养人员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抚养人员及基本情况。

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做鉴定花费1300元。

10、被告车辆保险单、被告身份证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驾驶人信息情况。

被告张**、张选在法定答辨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辨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行信达保险辨称1、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存在保险关系为前提,并且应当查明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法定的责任免赔情形。2、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国**保非标准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实际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保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信达保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户口本明确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不是城镇户口。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因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医疗费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按百分之二十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提供不完整,不能真实的反应原告住院的全部情况。对4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2)、该工资表不能体现原告三年的平均收入,也达不到一年的平均收入,该工资表这组证据有矛盾。(3)、营业执照和单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应采信。对5有异议,(1)、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提供两人与本案无关联。(2)、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对6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为公共交通票据为准,原告出具的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另外,此票据已经被国家禁止使用了。对7因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违法。原告户籍所在地出的证明,原告的农村户口并没有改变,其村委会并没有变成居委会,所以原告还应当是农村户口。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查实,村委会证实房屋所有不合法。对8原告兄妹三人证明无异议。对9鉴定票据是一个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对10因原告提供全都是复印件,不应被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7、8、9均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有异议应以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工资,对原告所举证据6交通费根据原告和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10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举证据2相互印证,应于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张**驾驶被告张选所有的豫RB2A89号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宛东支枣供3号电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9T661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307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示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张**和张**均负同等责任。张**和原告方在事故大队达成如下协议:1、张**损失自负。2、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张**在豫RB2A89号两轮摩托所购交强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粉碎性骨折;2、左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于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23308.70元医疗费。有内固定。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四周;2、加强肌肉功等能锻炼;3、不适随诊;4、四周来院复查,根据X片决定下床时间。原告的病情经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捌千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前在南阳**限公司工作。豫RB2A89号两轮摩托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张**父亲张克聚:1947年生11月8日出生,住南阳新区枣林街道玉皇庙街村。母亲乔**1951年12月16日出生,住南阳新区枣林街道玉皇庙街村。原告兄妹3人。原告女儿张**1999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儿子张**2007年4月3日出生。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张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14472.6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示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事故大队任定张**和张**均负同等责任是适当的。原告受伤后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3308.7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13天×2=1807.82元,3、误工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年/365天×124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84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河南省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13天为390元,5、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3天为3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户籍所在地为南阳新区,现在南阳市**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住,受伤前在南阳**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10%u003d40885.24元原告父亲张克聚赡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4年×10%÷3人u003d6408.71元。原告母亲乔**赡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8年×10%÷3人u003d8239.78元。原告女儿张**的抚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4年×10%÷2人u003d2746.59元。原告儿子张**的抚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2年×10%÷2人u003d8239.7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其它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9、后期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6264.04元。豫RB2A89号两轮摩托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14472.68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后有向被告驾驶人张**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447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89元由被告张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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