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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民委员会诉耿**、韩**、马**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龙门石窟世界文**郜庄居民委员会诉被告耿**、韩**、马**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郜庄社区集体企业饮料厂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1、甲方(郜**委会)将矿泉饮料厂(部分设备、房子、办公用品)租给乙方(耿**)。2、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4年元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3、租金为每年5000元,乙方无偿为甲方老协澡堂供水,每年年底付清租金,若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租赁期乙方安排甲方5名以上职工,按乙方用工同等待遇,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用水、排污、用电等方便。5、租赁期间甲方固定资产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方可生产,若一切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乙方优先。2012年1月9日被告耿**、韩**、马**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然而原告代表韩**未经村委会集体决定,及村民代表知晓,利用自己当时作为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私自与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加盖原告公章。在原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原协议的期限改为2012年1月9日至2036年12月9日,并改变其条款。原告认为,2004年协议与2012年补充协议都未经村民委员会决定,背着村民及村民代表而作出,私自处分集体财产,损害村集体合法利益。然而被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原告方5名以上职工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2014年期间持续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予交付。故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一个月内搬走,合同予以解除。

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补交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30000元及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协议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被告在履行中没有违法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租金,供应老协澡堂用水,并安排原告方村民5名以上在场内打工,从没有违背双方约定的行为,因此被告在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从没有违法违约行为。3、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从未欠付过租金,2013年租金早已交付,原告起诉时2014年租金还不到期,并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对账结算2014年租金,原告直到现在没有和被告照面,却不顾事实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被告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按照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出自己的代表韩**未经村委会集体决定及村民代表知晓利用自己当时作为党支部书记的条件,私自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加盖原告公章,这些表述都是混倄是非之词,我们有证据可以证实韩**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不仅仅是党支部书记,同时也是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并且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其他村委开会讨论决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1日,原告(原名为洛阳市洛**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就原告所有的矿泉饮料厂部分设备,房子,办公用品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耿**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愿将矿泉饮料厂(部分设备、房子、办公用品)租给乙方。2、租赁期为20年,从2004年元月1日止2023年12月31日。3、租金为每年5000元,乙方无偿为甲方老协澡堂供水,每年年底付清租金,若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租赁期乙方安排甲方5名以上职工,按乙方用工同等待遇,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用水,排污,用电方便。5、租赁期甲方固定资产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办相关手续方可生产,若一切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乙方优先。6、本协议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法人代表处韩**签名并加盖原告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法人代表处由耿**本人签名并按印。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合伙在该矿泉饮料厂组建洛阳德和食品饮料厂,现名“洛阳龙伊食品饮料厂”。2012年元月9日,由于洛阳“蓝天”工程,原告的老年协会澡堂手烧锅炉被取缔拆除,被告不再供应原**协会的澡堂用电用水,原告(甲方)即与三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由于洛阳“蓝天”工程,村委老年协会澡堂手烧锅炉被取缔拆除,乙方不再供老协会澡堂用电用水,故对原协议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交甲方的年租金由原来的伍**,增加为壹万伍**。二、补充协议期限定为2012年元月9日至2036年12月9日。三、乙方在租赁期间为扩大生产规模,购置机器、设备及扩建厂房及附属设施,均归乙方所有。四、本协议不因甲方法人变更或乙方内部承包而无效。五、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由韩**(原告的原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乙方由三被告签名并按印。之后,2014年9月1日,原告召开两委会人员会议,以三被告拖欠2013年和2014年两年租金未交为由作出会议决定:与其解除合同,一个月内搬走。同日,原告即用书面通知形式将上述决定内容张贴在三被告的厂门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另查明: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租金,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12月底应交纳的2014年租金,三被告至今未交。2012年8月5日,因原告需上京接访,原告的原负责人韩**提前收取三被告租金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具体内容为:2012年8月5日,提前收取耿**饮料厂租金贰万元(20000元)韩**。2012年8月5日(村**接访)。该条下面空白处加盖原告的公章印鉴;2012年8月13日,又因原告上京接访,原告的原负责人韩**再次提前收取三被告租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具体内容为:2012年8月13日耿**提前支付饮料厂租金壹万元(10000元),村办事急用,北**访。韩**。2012年8月13日。该条下面空白处同样加盖原告的公章,印鉴。韩**上京接访花费的有关票据因多种原因一直在韩**处存放至今,原告居委会的财务账上不显示这30000元的收支明细。三被告陈述:上述的30000元是提前交付的2012年和2013年的两年租金。原告的原居委会主任韩**也确认上述的30000元系三被告应交纳的2012年和2013年的两年租金。

再查明:三被告在租赁期内对原告方的经常用工人员有尚**、王**、高慧峰、周**、王**等5名以上村民,其中活少时打工人员不少于5人,活多时打工人员在5人-18人不等。在庭审调解时,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在2004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同三被告在2012年元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上述租赁协议的补充,租赁期限仍应从2004年元月1日计算,不应从2012年元月9日计算。该补充协议除第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外,其他协议条款合法有效。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中,应原告的原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韩**的要求将2012年和2013年的两年租金分别于2012年8月5日、13日分二次交给韩**,该行为没有过错,韩**以当时的书记兼主任身份收取三被告30000元用于上京接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三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租金;三被告在用人方面,已经实际履行了《租赁协议》的第4条规定之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同三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虽然在当时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开会研究,但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十年有余,以此理由解除双方合同确有不妥。关于2014年三被告应向原告上交的租金问题,三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清,但在庭审时三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韩继会欠有三被告厂内货款,双方没有清算为由抗辩,理由不足;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拖欠三被告货款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纠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拖欠的2014年租金应向原告及时交清。原告诉求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内容应予废除;原告诉求的判令被告补交2014年的租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予以驳回。关于韩**收取三被告的30000元没有入账之问题,原告可到有关政府的审计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耿**、韩**、马**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租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门石窟世界文**郜庄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三被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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