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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要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7月25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15500元),同时判令闫**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洛**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老乡,现在同一个小区内居住,大概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认为涉及的借款金额大概有20多万,被告认为不止20多万。2013年全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5日2万、2013年1月1O日3万元,2013年5月14日5万元、2013年9月24日5万元,以上四次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中未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已将2013年1月5日、1月10日、5月14日共计1O万元的三张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被告已将这三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划掉,并标注“已还”。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人闫**在2013年9月24日向王**借现金伍万元整,借钱人闫**。”该份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原告以此提起该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被告认为是自己疏忽大意,还款后未及时将借条抽回,故原告以此起诉。根据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且被告手中持有原告退回的三张借条可知,被告还款后原告会将借条退还被告,被告自己也在借条上标注“已还”字样,故被告仅以自己疏忽大意为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在明知原告还可能持有其2013年5月14日借条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9月2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对其欠条未抽回的原因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诉求的月息三分过高,因借条中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从起诉之日2Ol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对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闫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欠款500O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王**持有的借条就认为闫**没有还钱,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事实是2013年闫**共向王**分四次借款15万元,其中元月5万元(其中元月5日2万,元月10号3万元),5月14日5万元,9月24日5万元。其中5月14日5万元是以闫**名义借的,实际使用人是马**,马**于2013年7月13日在伊川从银行以现金方式存入王**账户,但是王**没有将该借条还给闫**、马**。余下的十万元,闫**于2014年3月14号晚上,在世**心售楼部还给王**10万元。当时王**又同意将10万元借给闫**(后来闫**和闫**将该款还给王**),王**退给闫**了三张借条,由于当时大意,又想着是邻居也没细看,想着是元月(两张)份和九月份的借条。就此闫**和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实际上王**给闫**的是元月份和五月份的三张,九月份的那张王**没给闫**)。在原审庭审中,王**也承认2013年仅借她四次钱,共15万元,在2014年3月14日,闫**已还清。现在王**为了达到重复要钱的目的,又说闫**在2013年7月份在马**还她5万元后,又向她借了5万元;王**没有证据证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又向其借款5万元。相反连确切的借款日期都说不准,先开始向闫**说是2013年7月23日,后来在开元社区调委会的时候说是7月20日,在开庭时又说是7月15日。作为一个长期以民间借贷谋利,每日利息高达3分的出借人来说,每笔款的确切借款、还款日期都是清楚明白的。由此可以看出王**所述前后矛盾,不是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闫**已将所借王**的15万元全部还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闫**不存在疏忽大意,马**于2013年7月13日从银行以现金方式存入王**账户5万元,当时闫**是明知的。马**没有将欠条抽回,王**也没有将欠条抽回。闫**声称马**还款时自己没有在洛阳,但闫**回洛阳后仍没有将原欠条抽回。2013年9月24日闫**又从王**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仍然没有将马**所还的5万元原欠条抽回。2014年3月14日闫**在洛**贸中心又还王**10万元,王**将三张借条还给闫**,闫**当时明知王**手中有上诉人4张借条,还三张后手中还有一张5万元借条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足以说明闫**欠王**本金5万元事实存在,闫**不存在疏忽大意,没有抽回借条的情况。王**的证据足以说明闫**欠王**本金5万元。王**在原审提交了闫**的借条(2013年9月24日),闫**付息记录复印件、2014年7月16日王**和闫**的电话录音,王**又提交了自己的银行交易记录,这些证据都证实2013年9月24日以后闫**借王**现金15万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10万元后上诉人还欠王**本金5万元。二、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原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和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审认定规定事实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判决闫**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本案实际,闫**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闫**自2012年起发生借贷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闫**共向王**四次借款共计15万元,其中5万元由闫**向王**出具借条由马**实际使用并于2013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王**,2014年3月14日闫**向王**还款10万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但王**所主张2013年9月24日闫**又向其借款5万元,闫**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分歧,引发本案纠纷。关于闫**上诉提出其已向王**还清所借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的问题。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闫**每次向王**借款,均出具有借条,落款有具体时间。王**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称马**还的5万元是2013年5月13日借条上的借款,当时这张借条没有还给马**,后闫**又借走5万元,但没有让闫**重新打借条,但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又借给闫**5万元但未更换新借条的主张,且对借款时间、地点不能作出明确答复,闫**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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