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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石**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7号4门沈阳财**有限公司内,以高息为诱饵,以虚假投资信息和虚假投资合同为手段骗取群众资金并占为己有,先后骗取赵某某等32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950000元。被告人石**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取赵某某等32人集资款95万元没有异议,其自己没有占有集资款,将集资款交给了其老板闵志晖,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石**与杨某某作为登记股东成立沈阳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金人民币三千万元,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7号4门,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石**为沈阳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石**作为沈阳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以高息为诱饵,以虚假投资信息和虚假投资合同为手段先后骗取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蔡某某人民币4万、马某某人民币2万元、李**人民币2万元、张*某人民币1万元、夏某某人民币1万元、隋*人民币5万元、马某某人民币5万元、赵某某人民币2万元、冷某某人民币3万元、付某某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唐某某人民币1万元、宋某某人民币1万元、景某某人民币10万元、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耿某某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吕某某人民币1万元、田某某人民币1万元、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常某某人民币3万元、毛某某人民币1万元、郑某某人民币2万元、朱*人民币1万元、佟某某人民币5万元、梁*人民币2万元、李*人民币1万元、李*人民币13万元、张*人民币3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万元。

被告人石**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某某等32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等32人以月利率为1.2%-1.5%为回报向沈阳财**有限公司先后投资人民币95万元。

(2)赵某某等32人投资合同、投资收据、投资收益表。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等32人以月利率为1.2%-1.5%为回报向沈阳财**有限公司先后投资人民币95万元。

(3)证人姚某某证言。**所盖的甘肃省鼎**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我提供的,这个公司的印章我有,是我自己私自刻的公章,我跟这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跟我提过要用这个公司的印章。平时我不在公司呆着,公章就放在我办公桌的抽屉里没有锁。**是否来过我的公司盖假章我一点都不知道。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甘肃鼎盛**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不认识姚某某,也没有和他的公司有业务往来。我没有注册过甘肃省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5)证人燕*、王*某、王*某、凌*、马*、梁*、王*、王*证言。上述证人系沈阳**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均证实沈阳**管理公司实际经营者是石留娃,公司投资用资方是甘肃省鼎**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有限公司,投资后公司付给客户利息,不同期限不同投资额,利率不同。

(6)证人孙某某证言。沈阳**管理公司装修工程是我干的,还欠我2万多元,这个公司是我大舅子石**开的,法人和实际经营者是谁不清楚。

(7)证人姜某某证言。我是哈尔滨**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公司没有和沈阳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没有委托该公司进行民间借贷。2014年8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中午,我给一个何*的河南人提供过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复印件,当时他说在沈阳有投资公司,专门给我经营农业公司贷款,后来他把材料全拿走了就没信了,贷款一分没下来,再打电话也不接了,我一想就是被骗了,没有和他联系。

(8)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8月末左右,何*通过电话联系到我,说他在沈阳开了一家投资公司,我帮他联系哈尔**农业公司法人姜某某,后他俩见面,并且何*提供了他的投资公司的相关手续,也向姜某某索要了哈尔滨是森珍**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和有效手续的复印件,说可以为姜某某投资,之后就走了,后来一直没有联系上,他的手机停机了。

(9)证人石某某证言。沈阳财**有限公司是我爸爸石**注册的,法人是郭*,石**负责全面经营和管理,向客户宣传高利息回报,让客户将钱存入我们公司,我们公司跟客户签订合同,客户通过我们和乙方签订合同,乙方分别是哈尔滨**有限公司和甘肃风某某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是否存在我不清楚,我们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是否签订合同我不知道,我负责收钱,收完钱给我爸,给到期的客户发利息,我来后大约收了客户20万左右,客户数量不清楚。钱由石**支配了。签好的合同我拿回于洪区怒江北街9号331,我们住的地方了。

(10)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6月份我和杨某某通过工商代理办理沈阳财**有限公司,当时花了六千元钱,公司地点在于洪区怒江北街17号4门,是租用的房屋,法定代表是杨**,后来我把公司登记到郭*名下,因为他一直没有给我钱,所以我一直经营着。沈阳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鼎**有限公司及哈尔滨**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协议,甘肃省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找姚某某盖的,我用公章时和他打过招呼,盖章时我去他公司盖的,当时他没有在,我盖了大约有40-50份合同,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我不太清楚;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公章是通过我老乡何*盖的,何*把公章拿到我的公司盖的,盖了大约50份左右合同,公司是否存在我不清楚。合同都是我伪造的。我听何*说他与这家公司有协议。我收到的90万元没有打给上述两家公司。

上述事实还有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沈阳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按单位犯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石**为集资违法成立公司,并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其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占有集资款,将集资款交给了其老板闵**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留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某某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蔡某某人民币4万、马某某人民币2万元、李**人民币2万元、张*某人民币1万元、夏某某人民币1万元、隋某某人民币5万元、马某某人民币5万元、赵某某人民币2万元、冷某某人民币3万元、付某某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唐某某人民币1万元、宋某某人民币1万元、景某某人民币10万元、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耿某某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吕某某人民币1万元、田某某人民币1万元、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常某某人民币3万元、毛某某人民币1万元、郑某某人民币2万元、朱*人民币1万元、佟某某人民币5万元、梁*人民币2万元、李*人民币1万元、李*人民币13万元、张*人民币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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