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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南阳分行、原审被告南阳王**限公司、南阳市**造有限公司、王**、倪**、王**、聂**、闻**、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南阳分行(简称交**分行)、原审被告南阳王**限公司(简称南**公司)、南阳市**造有限公司(简称南**公司)、王**、倪**、王**、聂**、闻**、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交**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徐**、原审被告王**、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南**公司、南**公司、王**、倪**、闻**、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交**分行与南**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与南**公司、南**公司、闻**、王**、王**签订了《保证合同》。南**公司为借款人,南**公司、南**公司、闻**、王**、王**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28%(月利率为7.106‰);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意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后,贷款人应将扣划所涉账户、借款合同号、《借款凭证》编号、扣划金额及剩余的债务金额通知借款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授权,债务人和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后,债权人应将扣划所涉账户、主合同号、保证合同号、扣划金额、债务金额通知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末尾,有王**、聂**作为共有人、闻**、杨**作为共有人、王**、倪**作为共有人签字的“共有人声明条款”。条款载明,共有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已认真阅读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庭审中,被告杨**、聂**二人否认名字是本人所签,原告交**分行对二人的签名也无法确定,也不申请对二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合同签订的当日,交**分行将3000000元转入南**公司在交**分行开设的贷款账户中。另查明,2012年3月8日,南**公司在交**分行处开设的一般账号中存保证金1000000元。交**分行于2012年3月12日、6月21日、9月21日分三次从南**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利息共计139290.66元,南阳洛神付息至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10日,交**分行扣划南阳**存款2098666元,2012年12月24日扣划78元,共计2098744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南**公司现下欠交**分行借款本金901256元。2012年12月18日,交**分行从南**公司的账户中扣划1000000元,用于偿还南**公司在原告交**分行处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分行与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交**分行按约定借给南**公司3000000元,南**公司也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南**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现交**分行请求南**公司偿还借款901256元及利息、罚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公司、南**公司、王**、闻**、王**与交**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且保证债务均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南**公司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聂**二人、闻**、杨**二人、王**、倪**二人分别承诺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聂**、杨**、倪**对南**公司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杨**、聂**二人否认保证合同中名字是本人所签,交**分行对签名也说不清楚,对签名不申请鉴定,也提供不出其它证据证实二人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杨**、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交**分行从南**公司的账户中扣划1000000元,用于偿还南**公司在交**分行处的借款。该1000000元交**分行直接扣划用于偿还其它单位的借款,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侵权。因未提出反诉,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南**公司、南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银**南阳分行借款本金901256元,并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7.106‰计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7.106‰计付借款901334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7.106‰计付借款901256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利率7.106‰上浮50%增加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南阳市**造有限公司、南阳王**限公司、闻**、王**、王**、倪**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通银**南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5元,由南阳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已还清本金和利息,交**分行多扣划存款;2、交**分行要求先交纳100万元贷款保证金再给予借款系违法行为;交**分行直接扣划100万元贷款保证金用于偿还南**公司借款系违法行为;交**分行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多处违法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交**分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多划扣其存款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划扣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聂**答辩同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南**公司、南**公司、王**、倪**、闻**、杨**未到庭、无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纳贷款保证金及直接扣划系合同主体在合同中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本案中系借款人,而在南**公司借款一案中系保证人,并同意扣划其存款,交行南阳分行的扣划行为符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综上,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5元,由南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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