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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洛**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地址位于送庄镇送庄开发区。被告开始成立、建设时,因资金不足,又急需建办公、住宿等用房,便请原告在其院内建房21间。这些房屋于2005年起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原来承诺在房款付清之前,按当地租房价格付原告使用费,但至今未付分文。直到2014年4月份,原告才从被告的财产中获得了250000元。被告让原告为其建房,又约定“房款付清前支付使用费”,所以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按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与之相关的收益也应归原告,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物应当产生的收益损失;被告占用原告建房资金这么长时间,如果这些资金有偿借给别人,也会获得利息收入。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款及利息损失(被告一直没有付清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8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若进行清算的话全体股东参加,原告以洛阳**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是洛阳**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原来股东们协商的建房款做为原告对公司出资的一部分,但建房款究竟多少他从未与公司进行过结算,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已非法侵占公司财产2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2003年2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到2019年2月18日止。因被告未按要求在2009年接受2008年的年度检验,孟津**管理局于2010年3月12日对被告做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被告洛**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原告李**为其建房,供其办公、住宿等使用。2004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了解决公司办公、职工宿舍、食堂等用房问题,与李**协商后,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李**投资建设用于公司办公职工宿舍和食堂综合用房二十一间。在公司未付清李**房款前,公司按本地租房价格付给李**租用费”,但一直没有按承诺内容兑现。

2005年11月15日,原告方工头制作了所建工程的详细清单、面积及单价(合计238000元),李**在清单下注明“实核准李**2005.11.15”。被告代表人贾**于2005年11月18日在清单下批注“请蔡总审核报销贾**2005.11.18”。

由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有其它涉诉案件需要执行,洛**级法院曾于2012年4月份组织对被告的部分设备及厂房进行过拍卖未果。2013年6月,洛阳**民法院委托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洛阳**有限公司的房屋及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其中的“房屋”包括原告给被告建造的办公房等。

2014年3月12日,原告李**(乙方)与送庄镇人民政府(甲方)达成“协议”一份,内容:“……项目建设过程中飞远钢构公司与东山头李**协商,由李**为其垫资建设二层办公楼,建筑面积为374.55㎡。……2011年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该建筑物进行资产评估作价为22.5417万元;2013年洛阳**估事务所对该建筑物进行资产评估作价为20.1259万元。为尽快解决问题,经镇政府研究,决定……就原飞远钢构二层建筑物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乙方补偿金25(贰拾伍万元)万元(包括办公楼、厨房、门前地坪、厕所等一切附属物),原资产归甲方所有。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甲方项目正常施工”。

另外,2014年,李**曾以自己在洛阳**有限公司所建房屋所有权属其本人,被告应当支付这些年的使用费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按本地租房价格支付租用费。后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孟民四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李**撤回起诉。

此后,李**以当时建房价款是238000元,被告承诺在房款付清之前付原告使用费,该房屋被中级法院(按照属于被告的房屋)查封评估,被告应当支付建房款及利息为由起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己方现应得的建房款及利息为348575元,计算办法是:1、建房款是238000元;2、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为3570元,从房款核定的200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李**称2014年11月15日从送庄镇政府获得了250000元)共计101个月,总利息为360570元;3、本息共598570元,扣除已获得的250000元,余额即348575元。

被告坚持:1、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于2005年11月15日,9年以后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洛**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3月12日被告吊销营业执照,现在正处于清算阶段,原告若与公司有利益纠纷,应当以清算组织或股东为案件当事人,故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错误。3、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建房款是238000元,可已从镇政府掌管的飞**司处理的建筑物款中拿走250000元,远超过建房款,故被告不欠原告款;按照被告方证据(柳玺礼、刘**、高**、田**均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刘**、高**、田**是被告的在册股东。柳玺礼不是在册股东,称自己是隐名股东),原告是公司隐名股东,用建房款作为出资参与经营,还在公司担任总经理一年多,其建房款和入股款都应当在清算后统一进行清偿,他从镇政府拿走的钱应当退还公司,公司保留此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原告对被告方关于原告是被告隐名股东的相关证据不认可,并坚持自己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的相关证据除与送庄镇人民政府达成的“协议”外,还有与被告邻近的“孟津**制造厂”证明、“洛阳科**限公司”证明、“孟津县**民委员会”证明、黄某某(原村委会主任)证明(并出庭作证)、王某某证明(并出庭作证),这些证明显示李**多年来不断反映、要求解决飞**司欠建房款问题。被告坚持原告这些证据不合法、是伪证等,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原告给被告建造了办公、住宿等用房,建房款为238000元得到了被告方(代表人)的认可,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书面承诺建房款付清前,给原告支付租用费,但一直没有支付;多年来被告也不断反映被告拖欠房款或租用费,说明原告没有放弃相关权利;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洛**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按照有关规定,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解散的原因之一,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被告洛**有限公司没有被注销,李**以该企业法人为被告并无不当。房屋所有权属被告,被告方于2005年11月18日认可了原告的建房款数额但长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告与送庄镇政府达成协议(原告认可2014年3月12日之后房屋属送庄镇政府)并领取建房补偿款250000元,但没有约定有关原告的建房款问题全部了结;被告认为已不欠原告建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李**建房款23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洛**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李**利息,从2005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扣除原告从送庄镇政府领取的250000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0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643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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