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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RHE139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4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HE139号微型轿车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南新路口南50米时,撞着行人梁**,造成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腰部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视力下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450.7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959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误工缺少合同、工资表,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二、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情况、责任承担情况,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三、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证实豫RHE13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合法驾驶。

四、伤者身份证、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伤者梁**2014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后到南**专三附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花费医药费4450.76元。

五、证明、营业执照,证实伤者梁**事故发生前在南阳**星专卖店上班,月工资3000元,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

六、护理人身份证,证实护理人身份情况。

七、交通费票据,证实伤者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二者达成的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出院休息一个月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无误工合同、无住院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且该证据加盖有单位公章、有营业执照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为豫RHE139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4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HE139号微型轿车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新路口南50米处时,撞着行人梁**,造成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梁**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腰部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视力下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梁**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450.7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梁**在南阳**星专卖店上班,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月工资3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梁**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履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为31485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受害人梁**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50.76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梁**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0天,梁**系南阳市**卖店员工,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为3148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为31485元/年÷365天×40天u003d3450元。3、护理费,梁**因伤住院,确有护理之必要,原告请求按照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u003d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u003d300元。5、营养费:20元×10u003d20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9296.36元。四、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梁**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梁**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内按照梁**的实际损失支付原告保险金929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保险金9296.36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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