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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被告系合众**限公司业务员,2008年原告为母亲在该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合众永福100年金保险,原告将后续保费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上缴保费,反而将钱私自用掉,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留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偿还了13000元,下欠7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合众**限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因未按照原告指示代缴20000元保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承诺偿还保费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利省现金2.4万元整,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马**2014.1.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有其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欠款数额,欠条上显示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称被告已偿还4000元,下欠20000元;被告辩称实际上借款20000元,已偿还13000元,下欠7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庭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欠款数额应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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