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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甲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宋*甲与女儿宋*某在清丰县巩营乡邮政储蓄所办理业务,因原告宋*甲女儿宋*某提醒被告杨某某不要插队而要求其排队时,双方发生争执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用拳头击打原告宋*甲面部,致使原告宋*甲受伤,后在清**民医院住院治疗。清丰县巩营乡派出所清*(巩营所)行罚决定(2015)0172号对被告杨某某已进行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045.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宋*甲在打架过程中,同样也存在过错,清丰县巩营乡派出所清*(巩营所)行罚决定(2015)0171号对原告宋*甲已进行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分担民事责任,原告宋*甲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同意承担6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在清丰**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门前,在办理储蓄业务时被告杨某某插队排号,原告宋*甲女儿宋*某提醒被告杨某某应排队时,原告宋*甲女儿宋*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某用手朝宋*某左脸打了一耳光,宋*某还手打杨某某右脸一耳光。原告宋*甲也上前与宋*某一起与被告杨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用拳头击打原告宋*甲头面部致使原告宋*甲受伤。原告宋*甲受伤后被送往清**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清**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出血、腔隙性脑梗塞,2015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932.03元。清丰县公安局巩营乡派出所作出清公(巩营所)行罚决定(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某罚款五百元,清丰**派出所作出清公(巩营所)行罚决定(2015)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宋*甲罚款二百元。就原告宋*甲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宋*甲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身份证、被告杨某某身份证、清丰县公安局巩营乡派出所清*(巩营所)行罚决定(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应当遵守秩序,被告杨某某违反秩序插号在先,原告宋**的女儿宋*某提醒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未听劝告,采取暴力手段,扩大矛盾,致原告宋**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原告宋**的伤害后果,被告杨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宋**在发生纠纷后也没有与被告杨某某冷静沟通、平息事端,却与被告杨某某相互厮打,致使矛盾的升级,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杨某某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70%。

原告宋*甲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伤害减少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宋**请求的医疗费8932.03元。原告宋**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宋**请求的误工费1043.8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计14天(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告所要求误工费应为974.26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4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宋**请求的护理费11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4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92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4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宋**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结合原告宋**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其交通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宋**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4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年14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宋**请求的营养费1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40元(10元/天14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宋**的医疗费8932.03元、误工费974.26、护理费1092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11838.29元。对上述费用按责任划分,原告宋**自行负担3551.48元(11838.2930%u0026asymp;3551.48)。被告杨某某负担8386.8元(11838.2970%u0026asymp;8286.8),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宋**83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86.8元。

二、驳回原告宋*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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