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增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增诉称,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均约定月息一分二,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前三个月的利息均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不是190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三个月利息,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所诉190000元应减除预先扣除的利息。另外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魏**借款20000元,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债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借据八支,证明被告魏**七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万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向魏**借款2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1.2分,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债权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魏**系父女关系,原告向被告说明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出借人是魏**,后来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016年1月2日魏**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自愿将该笔债权及该借据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利主张该笔借款。

被告魏**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12月10日向魏**借款20000元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其它借据七支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魏**将其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向原告本人出具的借据七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1.2分,魏功民”,据此可认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魏**借款20000元。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魏**于2016年1月2日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魏**出具的借款一支及债权转让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360元后支付被告现金9640元,2015年5月5日、8月4日被告两次支付原告利息720元。

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3600元后支付被告现金96400元,2015年5月5日、8月4日被告两次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

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360元后支付被告现金9640元,2015年6月19日、9月20日被告两次支付原告利息72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360元后支付被告现金964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0元。

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360元后支付被告现金964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0元。

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720元后支付被告现金1928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0元。

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360元后支付被告现金964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七支,均约定月利率12‰。以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63880元,共支付利息100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向原告魏九增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2分,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经庭查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63880元,并支付利息1008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1008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魏小稳于2016年1月2日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16388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64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借款本金1928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另五次借款本金964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1月27日、3月7日、5月5日、5月8日、9月8日起,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8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魏*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原告魏*增负担398元,被告魏**负担3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