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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李**驾驶豫R59F89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人民路港达花园门口自东向西进入人民路时,与自南向北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为吴*)相撞,造成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髌韧带及股四头肌肌腱变性;3、右膝关节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避免影响学业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去学校参加考试。为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入南阳**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8日。经南**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驾R59F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999.8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来雷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垫付5900元,应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洋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保险属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过高,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李**承担全部责任。

二、保险单,证实豫R59F89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三、原告身份证、四**学集体户口登记卡、商学院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的城镇户口身份及受伤后耽误学习、影响考试、影响竞选学生会干部、军训等情况。

四、南**医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到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22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继续外固定支具固定患肢、伤后四周复查膝关节核磁共振、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等,花费医疗费7257.04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

五、南阳**民医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证实原告为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到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8日,花费医疗费3148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行患肢功能锻炼等,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专人护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六、病历、处方签、票据等,证实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院外继续治疗及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用具共计花费12753.85元。

七、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八、护理人身份证,证实护理人身份情况。

九、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母亲为在四**学照顾原告吴*,花费住宿费2430元。

十、交通费票据、病历,证实为避免影响学业,原告及其母亲于2013年6月23日坐飞机赶到四川,花费2840元,为治疗需要在成都乘出租车花费718元,为接送往返南阳、成都之间原告及母亲乘火车花费2078元,为去北京**医院治疗乘飞机吴*花费2290元,其母亲花费970元,共计8896元。

十一、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2014年4月6日经检查仍然存在右膝关节积液,为此花费检查费、治疗费947.76元,仍需继续治疗;支付交通费509.5元,其中410.5元系原告母亲知道后为照顾原告从北京赶去成都、从成都回南阳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四有异议,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证据五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六门诊费200元有异议,1900元外购药肿瘤医院门诊发票未盖章,成**收据有异议不承担,优玛收据有异议;证据七7日内如果有异议提交书面申请;证据九不承担,系扩大损失,在当地治疗也可以,证据十不承担;4月20日检查治疗费不承担,交通费飞机票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本院对有正规票据部分予以认定,证据七被告太**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李**驾驶豫R59F89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人民路港达花园门口自东向西进入人民路时,与自南向北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为吴*)相撞,造成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髌韧带及股四头肌肌腱变性;3、右膝关节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避免影响学业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去四**学参加考试,花费医疗费7257.0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治疗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为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入南阳**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8日,花费医疗费3148.8元。出院医嘱继续行康复治疗,出院后仍需休息四个月,专人护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遵照医院医嘱,原告院外先后在四**学华西医院、四**学望江医院、四**科医院、四**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961.41元。2014年4月6日,经四**学华西医院检查,原告右膝关节仍有积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吴*无责任。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59F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医疗费5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豫R59F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负担。二、本院可以支持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367.25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护理费14601.61元,根据医嘱证明2013年6月22日前的1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80+15+15)天u003d14601.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8天u003d1160元。4、营养费:30元×58天u003d174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u003d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拐杖、坐便器支出2200元,购买膝限位支具支出900元,共计3100元,系原告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8、住宿费,因原告在四**学上学,确需其母亲护理而额外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在四**学上学,因治疗及上学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酌情为5000元。综上共计89765元,因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有太**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三、被告李**垫付的59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8976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吴*返还被告李来雷5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李**负担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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