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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强国际贸易**郑州分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省润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予被**公司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原告处采购产品,若被**公司拖延付款,应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2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授信协议》。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公司销售价值1229644元的货物(货物名称为ACERPB),被**公司予以签收,并签署了《客户签收单》。依据该《客户签收单》,被**公司应在2012年11月19日之前将上述货款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然而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货款1219644元。鉴于被告王**、张*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被**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张*应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19644元;2、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4901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元月8日,以后违约金继续按合同约定主张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律师费31700元,共计80710元;3、被告王**、张*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润**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润**司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原告处采购产品,若被告润**司拖延付款,应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二、被告润**司在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余额确认函》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润**司仍拖欠货款1219644元,该货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9日;

三、王**、张*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各一份,为被告润**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张*应对被告润**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河南**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共计31700元。

三被告均未均答辩,亦未举证。

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主合同编号:CR1212ZZ0012X)一份,主要约定:1、信用额度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甲、乙双方就信用额度另行签署《授信协议》;2、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即全部货款到甲方账户)后向乙方发货,满足以下任一条件除外:(1)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书面约定、(2)甲方授权乙方信用额度和账期并签署《授信协议》;3、迟延付款,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5月17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被**公司作为买方(乙方),根据双方已经签署的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CR1212ZZ0012X)一份,主要内容为:1、信用额度和账期: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23万元(以下简称授信金额),同时最长期限(自然日)不超过180天(以下简称账期)的信用额度;2、乙方可以在甲方所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向甲方订购所需货物,且乙方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180天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同意在甲方账户收到货款后,视为乙方已支付货款;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此信用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或保证,并另行签署相关文件;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王**分别作为担保人(被**公司均为被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各一份,主要约定:1、担保人同意,在被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R1212ZZ0012X《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拾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原告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本担保函在贵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履行义务时继续有效;4、担保人承诺不以被担保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作为其先诉抗辩权的理由,在被担保人提供物权担保时,原告仍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先、单独或同时承担担保责任;5、担保人承诺在收到原告催告通知后承担偿还责任;6、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担保人同意在原告公司注册地法院诉讼解决,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后原告向被**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2012年11月26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2296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886元,并承诺至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1236530元;如逾期支付任一期欠款的,则立即归还所有未付清欠款,并且自2012年11月26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公司逾期履行等原因而引起诉讼的,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润**司发出《余额确认函》,确认应收被告润**司的货款为1201329元(扣除超收的5000元和23315元),被告润**司签章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润**司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后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润**司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欠款100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及《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货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被**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对欠款余额为1201329元的最终确认,在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和审理过程中又支付的100万元后,被**公司应当清偿的剩余货款为1913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并非过高,可以按照此标准计算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1700元。因上述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中均约定了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应有被**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张*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该二被告在其分别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均承诺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主债务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系在与该二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出该主张,故被告王**、张*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郑州分公司货款1913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120132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2、以119132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3、以19132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上违约金均以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1700元,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张*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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