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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12月17日登记并同居。2009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赵**,2012年9月26日生育次女赵**,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很少交谈,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后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均未做和好工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尽管产生了矛盾,但被告一直在做和好工作。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并同居。2009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赵**,2012年9月26日生育次女赵**,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但此后原被告均未做和好工作,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十四门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一二三式)、餐桌一张(含八把木椅)、低组合两套、梳妆台一张(含凳子)、空调一台(柜式)、海尔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产生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双方了一次改正不足,重归于好的机会。但原被告互不珍惜和好机会,互不做和好工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持彼此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本院认为虽然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但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和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两个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充分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考量,婚生次女年龄尚小,应继续跟随原告直接生活;婚生长女随被告直接生活比较适宜。原被告均应依法承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均有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亦有互相协助探视的义务。本院查明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赵*乙由原告韩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赵*某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次女抚养费35310.45元(9416.1元/年×25%×15年);婚生长女赵*甲由被告赵*某直接抚养,原告韩某某向被告赵*某支付长女抚养费28248.36元(9416.1元/年×25%×12年);原被告所负上述义务相抵后,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7062.09元。

三、原告韩某某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到长女住所地探视女儿赵**;被告赵某某可于每个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上午到次女住所地探视女儿赵**;原被告应相互予以协助。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返还给原告韩某某。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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