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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人寿**马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人**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仙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丈夫张**在被告单位销售人员推荐下,为其妻子购买了被告单位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缴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5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武汉**病医院入院医治,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中度狭窄并轻一中度关闭不全,主动脉瓣轻度关闭不全等,经手术治疗后2015年11月1日出院。之后,其向被告单位申请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所患疾病达不到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范围,病历中显示两年前曾因病住过院,属于观察期内或投保前出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丈夫张**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被保险人为吴**,年交保险费为5385元,保险交费期满日为2034年11月5日,保险期间为终身,其中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

依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5条该条为重大疾病内容,其中第25条: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肺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第7条为保险责任的部分规定: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已经领取或本公司应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扣除被保险人已经领取或本公司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限制。

2015年10月18日,吴**因病到武汉**病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吴**的病情诊断为:二尖瓣狭窄关闭不全伴主动脉瓣关闭不全,风湿性心脏瓣膜病、非风湿性三尖瓣关闭不全、继发性肺动脉高压、心房颤动、心功能Ⅱ级糖耐量异常,10月13日在该院开胸AVR+MVR+TVP+MAZE+心脏表面临时起搏器安置术,经主动脉根部灌注含血停跳液,心脏停跳不满意,切开主动脉,经左右冠脉开口直接灌注先温后冷含血停跳液,心肌软,ECG呈直线,切开房间隔行左侧射频迷宫。经主动脉切口,切除病变主动脉瓣,经房间隔切口,显露二尖瓣,切除大部分瓣膜,保留部分后瓣,用StJude27机械二尖瓣替换,全周以2/0爱惜帮带垫片间断缝合,缝合严密。之后,吴**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吴**所患疾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疾保险金赔付标准为由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吴**提供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吴**所患疾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事项,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吴**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带病投保,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吴**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马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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