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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零时许,湖北省人胡某某驾驶车辆与前方大货车追尾,造成胡某某等四人死亡。*某某随身携带的掩饰掉落在面包车左侧驾驶室门下。被告人钟某某身为驻马店**援公司拖车司机在事故现场,发现该挎包后,趁无人注意,将该包先放在拖车平板上,后又将挎包藏匿在自己驾驶车辆的主驾驶座靠背夹层内。该挎包内装现金65000元。10月2日,胡某某儿子胡某某在整理遗物时,未见该挎包,随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其老板陪同下到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盗窃经过,并将挎包及全部现金退还死者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节*、董某某、刘某某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发还清单、鉴定结论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数额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发觉其犯罪情况下,主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又系临时起意、偶然犯罪,涉案赃物退回,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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