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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确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1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教唆确山**级中学在校学生杨**(另案处理)、刘**、胡**等人向在校学生收取“保护费”,对不愿意交钱的学生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搜身的方法强行索取,所得钱款再全部上交给杨某某,由杨某某个人支配,供其本人和纠集杨**、刘**、胡**等人进行吃喝挥霍。杨**单独或者伙同胡**、刘**等人以殴打相威胁或者使用殴打、搜身的暴力手段多次在确山**级中学校内向在校学生进行抢劫,劫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00元。其中抢劫庹启涛三次,劫得现金共计人民币60元;抢劫张**三次,劫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0元;抢劫李**三次,劫得现金人民币60元;抢劫徐**三次,劫得现金人民币90元;抢劫白晗二次,劫得现金人民币50元;抢劫李**二次,劫得现金共计人民币40元;抢劫孙**二次,劫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5元;抢劫蒋**一次,劫得现金人民币50元;抢劫余志文一次,劫得现金人民币30元;抢劫王*一次,劫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0元;抢劫夏**一次,劫得现金人民币20元;抢劫陈**一次,劫得现金人民币25元。杨**将以上钱款全部交给杨某某,由杨某某予以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材料、出生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胡**、刘**、夏俊岭、张**、张*、夏**、高*、倪**、王**、尹**、杨**等十二人的证言;被害人庹**、张**、李**、徐**、白晗、李**、孙**、蒋**、余**、王*、夏**、陈**等十二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杨**等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索取在校学生财产多次多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唆使杨**等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多次抢劫多名未成年人,依法对杨某某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教唆杨**、刘**、胡**等人以殴打的方式索取其他在校学生的钱,定期按一定的数量上交给其本人,杨**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作案多次,抢劫未成年人多人,所劫得的钱款均交予杨某某,达到了杨某某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杨**等人劫取的是学生必需的生活费及用于学习的费用,严重侵害了在校学生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造成了危害后果。综上,杨某某教唆的内容、目的、手段、侵害对象明确、具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综合考虑杨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次数、犯罪对象、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作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小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500元,发还本案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抢劫,也没有教唆他人抢劫,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抢劫,也没有教唆他人抢劫,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问题。经查,杨某某教唆杨**、胡**、刘**等人向确山**级中学在校学生庹**等十二名被害人以威胁、殴打、搜身等方式强行索要钱财,有杨**、胡**、刘**等人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庹**等人的陈述予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教唆他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索取在校学生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教唆犯,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教唆杨**等人以谁不给钱就“练”他的方式,对庹**等十二名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取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其行为明显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杨**等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在校学生多人多次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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