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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与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大地保险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娟诉称,2015年5月初,原告在被告的业务员介绍下购买了一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出了意外事故赔付额为50000元,医疗费5000元。后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右手拇指末端开放性骨折并残端缺失,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驻**公司辩称,该案在保险公司是承保的意外险,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在意外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中限额在5000元以内赔偿方式是医疗费总额减去100元后乘以80%给付,意外伤残赔付是按照50000元总额乘以伤残等级比例承担,因该保险是保险合同意外保险不应按照交通事故伤残赔付金额,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叶**在大地财**店公司购买了《大地自助保险卡(Ⅲ)-四季顺(A款)》一份。保险卡片上注明:保险卡号为100936881134887003;被保险人为原告叶**本人,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医疗限额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一天20元,累计限180天。2015年5月23日,原告叶**在湖北省荆门市干活时右手拇指被家用收割机三角带绞伤,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就近在湖北省**民医院就诊。2015年5月24日原告转入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末端开放性骨折并残端缺失,2015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并支出医疗费3554.5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叶**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检查所见,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6180-2014)5.8.2八级条款系列-17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叶**起诉被告大地财**店公司到本院后,被告大地财**店公司对原告叶**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后双方选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2015年9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退回不予鉴定,理由为:被告大地财**店公司认为应按意外险标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只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因此鉴定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干活时右手拇指被绞伤,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告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应由大地**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医疗费为3554.52元,未超过医疗限额5000元;原告住院12天,一天补助20元,共计24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已超过被告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故被告依照限额标准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大地财**店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额减去100元后乘以80%的比例给付及伤残赔偿金应按保险行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予以赔偿。但该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向被保险人叶**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该比例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该比例表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比例表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被告大地财**店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店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3794.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赔偿金共计5379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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