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礼及其指定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薛**在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油坊庄8号院家中,交给郑**(已判刑)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许诺每包给郑**100元提成让郑**帮助其贩卖。郑**将该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带回驻马店市2013年5月10日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收缴两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9克。2013年5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郑**的供述,前往被告人薛**家对其进行抓捕,由于薛**不在家,抓捕未果。在其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六袋、电子秤、分装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该六袋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3.25%,净重1222.66克。2014年12月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在上蔡县和店乡芦村街将薛**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郑**等人的证言,毒品性质及含量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电子秤、分装袋、毒品可疑物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礼辩称其对公安机关在项城市李寨镇其租住处搜查出的毒品不知情,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让郑**帮助贩卖毒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礼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薛*礼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系初犯及大量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在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北商城附近租住一家院子并长期在此居住。2013年5月份,薛**在其租住处交给郑**(已判刑)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让其帮助贩卖。同月10日,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贩卖该两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两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9克。同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前往薛**的住处对其实施抓捕未果,查获六袋毒品可疑物、三个电子秤、大量分装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该六袋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3.25%,净重共计1222.66克。2014年12月1日,薛**在上蔡县和店乡芦村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物证:吸毒工具、电子秤、封装机、分装袋及毒品可疑物照片等。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群众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8时54分向公安机关举报称一名男子欲向其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遂于当日对郑**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逮捕证显示:被告人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

(4)户籍证明显示:薛**,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02198408163635,住项城市李寨镇油坊庄8号院。

(5)身体检查笔录显示:2014年12月1日3时公安民警对薛**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伤情及随身携带物品。

(6)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的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说明显示:2013年5月10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称一男子欲向其出售冰毒。在王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遂于当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爱家百货路段将前来贩卖冰毒的男子郑**抓获,并查获冰毒两包(约2克)。郑**到案后供述2013年4月份薛**给其两包冰毒让其帮助贩卖。2013年5月12日,在郑**的配合下,侦查人员到项城市李寨镇薛**租住处对薛**实施抓捕未果。侦查人员在薛**租住处查获大量吸毒工具、贩毒工具及6袋冰毒共计1222.66克。根据群众举报,2014年12月1日凌晨在上蔡县和店乡芦村将薛**抓获归案。

(7)生效刑事判决书显示:同案人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2.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3)581号鉴定意见显示:从郑**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3)582号鉴定意见显示:从薛**、王*甲租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六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329号鉴定意见显示:从薛**、王*甲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25%。

(4)尿检报告显示:2014年12月1日20时45分对薛**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实薛**体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5月12日17时10分,对王*甲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证实王*甲体内不含毒品成分。

3.辨认、搜查等笔录

(1)2013年5月10日,王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5月10日17时卖给其毒品的郑**,郑**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提供毒品并让其出售的薛奎礼。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清单显示:侦查人员于2013年5月12日对薛**位于项城市李寨镇李寨街的租住处进行搜查。侦查员在薛**和其妻子王*甲居住的房屋东侧卧室搜出疑似冰毒两袋,在西侧卧室床头搜出疑似冰毒两袋,在西侧卧室的床尾处搜出疑似冰毒两袋,初步对该六袋疑似冰毒称重毛重约1342克;在该房屋内另搜出小型多功能真空封装机1个、弓弩1把、刀具5把、银剑1把、吸毒工具(吸管、冰壶等)若干、分装袋若干。对以上涉案物品拍照并予以扣押,对以上搜查经过全程录像。2013年5月19日将从薛**、王*甲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包予以上缴。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2013年5月13日提取的王*甲手机短信显示:王*甲的手机号于2013年4月28日与阿*的短信联系情况。

(2)对被告人薛**进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3)对同案人郑**进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4)对薛**的住处进行搜查时的同步录像。

5.证人证言

(1)王**的证言:其和丈夫薛**在周口市李寨镇北商城红霞影楼东侧过道第四家租的一家院子居住,已经在这里租住两年多。这个院子进门是三间堂屋,堂屋西侧是其和薛**的卧室,堂屋东侧是薛**父母的卧室。薛**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基本不回来,其也不经常回这个地方住,平时都是薛**在这里住。2013年5月12日中午12点,其通过室内监控看到有警察来,就给薛**打电话说警察来了,薛**“嗯”了一声就把电话挂了。警察在其堂屋西侧的卧室床头里搜出两袋东西和一个电子秤,在床的西侧两个衣柜中间搜出两袋东西和两个电子秤,在堂屋的东侧卧室里搜出两大袋东西。另外还搜出两把尖刀、一把弓弩、一把银剑、一个小型多功能真空封装机、大量的分装袋,还有一些瓶子和吸管。其知道这些袋子里装的是毒品,这些毒品是薛**的,听薛**说过这是“大烟”,是提神用的,春节时候看见薛**吸这样的大烟,还经常有人找他拿“大烟”。2013年4月底的一天,薛**说阿*打电话找他要钱,让其给阿*发信息说“家里货剩的多,现在价钱低,放心,等卖了有钱了一定给他”。其想这些毒品应当是薛**找阿*买的,没付钱,等卖了毒品才能给阿*钱。从家里搜出的封装机、分装袋、电子秤等物品都是薛**的,以前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用的,现在明白他是贩卖毒品用的。门口的监控是薛**装的,他当时说是为了防止别人偷家里的狗,现在才知道他是为了看住毒品。薛**天天跑着玩,没工作,平时要么睡觉,要么摆弄桌子上的瓶子和吸管,不知道他的钱哪来的。

(2)赵某某的证言:其女儿王**和薛**是夫妻关系,但他俩关系不好,常吵架。他俩在项城市李寨镇一家影楼附近租的有房子。王**在镇上卖手机,听说王**有时在手机店里住,有时在他们租房处住。

(3)郑**的证言:其和薛**是舅老婊关系,平时关系好,没有矛盾。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项城市李寨镇薛**家吃饭,喝酒喝多了,薛**就拿出来一点东西让其提提神,其后来才知道那东西是冰毒。当晚,薛**给其两包冰毒,让其帮助贩卖,每包卖240-260元,每卖一包给其提100元的报酬。两天后其带着那两包冰毒回驻马店。2013年5月10日其以260元价格将其中一包冰毒卖给一个叫“华子”的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其身上搜出另一包冰毒。

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8日其在驻马店市市区转着玩时碰到一个年轻男子欲向其贩卖冰毒。其要了那男子的电话并向公安机关举报。2013年5月10日下午4点多,公安机关在其配合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爱家百货附近将该男子抓获。

6.被告人薛**的供述与辩解

我父母在项城市李寨镇北商城附近租住有一家院子,我们在这里租住有三年了。进院有三间堂屋,我和妻子、儿子常住西间,东间是我父母居住。2013年过完年,父母出去打工,家里就剩我和妻子及儿子。2013年春节后我的两个朋友阿*、阿*来我家,阿*在我家住了三四个月,阿*在我家住了一星期。他俩都是湖南人,具体信息不知。我和阿*是在深圳认识,是阿*教我吸毒的。2013年春节后,阿*说来河南开发项目,在我家多次一起吸食毒品。2013年5月,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地方搜出冰毒时,当时我正在李寨镇的一家宾馆,妻子王*甲给我打电话说警察来了让我回去,听说警察从我家搜出冰毒,就没敢回家。我当时怀疑冰毒是阿*的,因为我们每次吸毒,阿*都能拿出冰毒。我就打电话给阿*,阿*说冰毒不是他的。我就去深圳找阿*,没找到他。后来我去上蔡县和店乡芦村找我的一个朋友了解情况以便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我家搜出的锡箔纸、自制水壶等物品是阿*带来的,是我和阿*、阿*吸食冰毒时用的。从我家搜出的小塑料袋是阿*带来的,说是装茶叶的,我家没茶叶,也没见阿*拿茶叶。电子秤是买冰毒时别人送我的。我不知道我家存放的六包冰毒是谁的。我让王*甲发那样短信是因为阿*让那样发的,好让阿*的债主看。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让郑**帮我贩卖毒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薛**让郑**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1.19克,从薛**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22.66克,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223.85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薛**称对涉案毒品不知情、其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称薛**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郑**到案后即供述出薛**让其帮助贩卖毒品,侦查人员从薛**的住处查获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大量吸食毒品工具、贩卖毒品工具,证人王*甲证实薛**经常吸食毒品及经常有人向薛**要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事实。故薛**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贩卖毒品同时又吸食毒品及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23.85克,予以没收(已缴获)。扣押的电子秤、分装袋、封装机等贩卖毒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