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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史*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史*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讯问了史*,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1时许,尹**、史*伙同闫**(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由史*驾驶摩托车将尹**、闫**二人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办事处张楼村“月亮船”网吧附近,尹、闫二人在该处一过道内对路过的被害人曹*采取扼颈、殴打、语言恐吓等暴力手段将其一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39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后尹**、闫**坐上前来接应的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因三人当时未发现挎包内装有黄金项链,将挎包及包内金项链丢弃,将挎包内的现金3900元分赃后挥霍。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为5605元,三人抢劫财物总价值为9505元。案发后,被抢挎包及黄金项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曹*经济损失,取得曹*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950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尹**、史*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尹**、史*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对尹**、史*的辩护人共同提出二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史*的辩护人提出史*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郭**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量刑中对上诉人存在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均予以认定,但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导致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史*系初犯、偶犯,过去一直表现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案发过程中,上诉人史*根据另外两名同案犯的安排将其二人带到案发地,后又将二人带离案发地,并无参与暴力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史*量刑时应依法适用从宽处罚幅度的上限。2、案发后,上诉人史*积极退赃,并通过家属对被害人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中对史*减轻处罚的幅度较小。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史*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史*认为对其量刑应依法适用从宽处罚幅度上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具备的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属于量刑情节中从宽处罚的范围,在量刑中可予以考虑。但是否应适用从宽处罚幅度的上限对其量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史*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史*认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后,一审法院减轻处罚幅度较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决定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的幅度时,须综合全案考虑。本案上诉人史*所犯抢劫罪,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应从严把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史*量刑时,已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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