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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诉被告郭**、宁**、河南**有限公司、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林诉被告郭**、宁**、河南**有限公司、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宁**、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3年8月18日,甲方(被告郭**、宁秀月夫妻)、乙方(名为原告田**,实为三原告,附三原告2013年8月19日投资《协议》)、丙方(被告毛**)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方三方经友好协商就“汝昭一秀”汝昭一秀洗化系列产品投资、生产、销售等达成以下条款:“一、就“汝昭一秀”洗化系列产品三方投资一次到位,分别是甲方投资200万元,占股份40%;乙方投资150万,占股份30%;丙方投资150万,占股份30%。其中丙方除前期设备投资额(依生产厂发票收据为凭),丙方分两期十个月付清余款。二、甲、乙、丙方三方共同租赁河南**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室,租赁费每年一次结清。三、甲、乙、丙三方暂时用河南**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续,包括生产、销售,待盈利后或公司发展壮大后变更成立新的公司。四、丙方除以上投资外,享受三方的技术利润干股共10%,公司出现亏损,技术利润干股不承担亏损,只享受分红。五、甲、乙、丙方三方分工如下:甲方、乙方负责公司全面管理,丙方负责保证产品技术质量和产量。如质量出现问题和不能保证产量,一切都由丙方负全部责任,依批次产品赔偿甲方乙方损失。九、本协议签订日期自公元2013年8月18日起,三日内三方缴诚信金十万,余款在九月十日之前全部汇入指定银行。否则扣除诚信金视为违约补偿。”

2014年1月9日,甲方(被告郭**、宁秀月夫妻)、乙方(名为原告田**,实为三原告)、丙方(被告毛**)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作协议》第四条作废。二、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分工做如下调整:甲方负责该项目的销售策划;乙方负责该项目的财务监督;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三、甲、乙方不能干预丙方的日常经营管理,丙方应该接受甲乙两方的财务监督,并就财务的重大决策事宜向甲乙两方汇报,并共同协商。四、甲乙方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该项目的人员、财务账目、剩余款项及库存产品、原材料一并交予丙方管理。五、乙方投资已经到位,丙方第一期已投资43万元(设备),剩余7万,应于1014年3月1日前缴纳到位,第二期50万元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缴纳到位,剩余款项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将全部应付投资款全部缴纳到该项目账户上。如果甲丙方不按期支付投资款项,视为自动退股,退股后,退股人无权享有之前项目经营中的红利分配权,也不再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

《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交了10万元诚信金,按协议又交了140万投资款,合计150万元投资款全部按期到位。河南**有限公司、郭**、毛**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50万元款的收据。但郭**、宁秀月、毛**、河南**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

1、郭**、宁秀月夫妻和毛**均没有缴纳10万元诚信金,欺诈原告说他们10万元诚信金已经到账;

2、郭**、宁秀月夫妻没有缴纳200万元投资款,欺诈原告说缴纳了200万元投资款,欺诈原告和毛**、河南**有限公司共同给被告郭**、宁秀月出具了收到郭**、宁秀月2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

本院查明

3、毛**设备款为32万元,欺诈原告和郭**、宁**、河南**有限公司共同给被告毛**出具了收到毛**433660元设备折合投资款的收据(后经查设备购买凭证,设备款实际为32万元)。

4、毛**并没有技术,欺诈原告说其有“汝昭一秀”的专利技术,并要求享受技术利润干股共10%,实际情况是丙方并没有技术,技术是案外人代改定的。

5、毛**用原告投入的150万元资金为自己购买了汽车,欺诈原告说,车辆丢失,实际是毛**用该汽车抵偿了自己的私人债务。

6、毛**欺诈原告设备投资43万元,实际仅投资32万元设备,用自己以前不合格且过期的洗发水冲抵设备投资11万元。

7、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转交款是260多万元,郭**、毛**恶意欺诈原告转款617588.7元。

8、郭**、毛**欺诈原告交接转款是617588.7元,实际情况是被告郭**仅给被告毛**转款66510元,余款55万元没有转交。郭**、毛**恶意串通,相互抵偿了他们以前的私账。

9、郭**、宁秀月投资款欺诈。甲方并没有于2014年2月10日前将全部应付投资款全部缴纳到该项目账户上。丙方第一期投资剩余7万,也违约没有于2014年3月1日前缴纳到位。500万元投资,郭**、宁秀月至今一分钱没投,丙方150万元投资款,仅投资五分之一。

10、河南**有限公司洗化车间装修欺诈

(1)乙方之所以同意和甲、丙合作投资经营的前提是:甲方有生产场地,丙方有设备和技术,项目需要500万元的生产和流动资金,甲方一次性到位200万元,丙方有设备和技术先期投入,余款分期投入。否则原告不会同意用甲方的毛墙毛地车间搞合作项目。

(2)郭**、宁**交白条子说洗化车间基础建设花费930343.85元数额欺诈,有些是合作之前郭**、宁**、河南**有限公司的花费,这些花费都是郭**、宁**单方花费的白条子,项目费用欺诈。

综上,甲、丙两方均不讲信用,违约不投资,但却滥用原告一方的投资90多万元投资款装修了甲方自己的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然后甲方又把原告一方投资款剩余部分61万多元其中的55万元相互抵偿郭**、毛**他们以前的私账。所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因郭**、宁秀月、毛**恶意串通欺诈原告而无效。要求1、依法认定郭**、宁秀月、田**、毛**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郭**、宁秀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郭**、宁秀月、毛**、河南**有限公司承担合作期间的全部损失,共同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50万元及利息。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郭**、宁**、河南**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郭**、田**、毛**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按照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其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三方签订协议是真实有效,是不可撤销的协议。

被告郭**与原告田**根本不认识,通过毛**才相识,相识后,三方决定合作从事‘汝昭一秀’洗化产品生产销售,于是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郭**投资200万元,占40%的股份,原告田**投资10万元,占30%的股份;三方共同租赁河南**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室;三方暂时使用河南**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续;从2013年8月18日起三日内缴纳诚信金10万元,余额在9月10日内全部汇入指定银行。三方签订协议后,就进行相关的投资生产以及销售,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现合作协议内容过于简单无法实现协议目的,于是于2014年1月9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郭**、毛**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将应付投资的款项全部缴纳到该项目的账户上,如不按期支付投资款项视为自动退股,无权享有之前项目经营中的红利分配权,也不在承担该项目的债务;该项目租用河南**有限公司的证照、办公场所、生产车间、仓库,每年一次性缴纳10万元租金。

被告郭**的妻子宁**在2013年1月16日与郭**成立了河南**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宁**,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500万元,主要从事茶产品以及洗护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该公司成立后,在汝州市陵头乡宁庄村建立了生产车间,购买生产设配,从事洗护用品的生产以及销售,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田**认为洗护用品有很好的销售前景,才与被告郭**、毛**建立合作关系,投资从事洗护用品的生产,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将投资款打到河南**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对原来河南**有限公司的厂房内购买生产设配,生产洗护用品,并进行销售。由于被告郭**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没有完成投资以及合作协议不完善,2014年1月9日三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郭**、毛**在2014年2月10日完成其投资,否则按退股处理,在未到2月10日时,被告告知田**、毛**无法完成投资,自愿按照补充协议退股,双方均认可,于是在2014年1月11日郭**将合作的账目清算后交予毛**,毛**以及田**的委托管理人郑**签名予以证明,至此郭**退出三方合作,不在合作经营。在整个过程中,被告郭**没有欺诈欺骗,三方的合作协议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尽管郭**后来退出经营,但是三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三方签订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不可撤销。

二、关于10万元的诚信金,被告郭**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2013年8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三方三日内缴纳10万元的诚信金,在协议签订后,郭**就向河南**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打了10万元,因为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宁秀月,是郭**的妻子,况且该公司成立后实际由郭**经营,而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都使用河南**有限公司的手续,郭**向该公司账户上打钱就是缴纳了10万元的诚信金,尽管郭**的剩余款项没有在2013年9月10日前打入该公司账户,但是该公司的账户的数额远远高于200万元,后在2014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又将投资款缴纳的期限推迟到2014年2月10日,并且约定不交纳视为退股,郭**不交纳就算退股,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因此郭**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田**要求郭**等返还投资款150元以及利息,承担合伙期间的损失,属于无理要求,应予驳回。

三方合伙经营在2013年8月18日合作协议后就进行了实质的生产销售,引进生产设施,购置面包车,投入广告费等等,从2013年8月18日到2014年1月11日郭**退出合伙时基础建设就投入930343.85元,这些包括生产设备、面包车、生产原料等,剩余的60元万元,郭**转交给了毛**,所以在郭**参与合伙期间没有损失,更谈不上承担损失。对于原告田**的150元投资款,郭**在退出经营后,生产设施仍在河南**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剩余资金由毛**和田**合伙继续经营,两人在2014年3月10日成立了河南汝**限公司,毛**为法定代表人,从事化妆品及洗化用品生产销售,至今仍在经营中,至于经营情况,被告郭**根本不知情,因此原告的150元的投资款在郭**合伙期间没有损失,在郭**退出后,就不再牵扯被告郭**,至于是否盈利以及亏讯均与被告郭**无关。

被告毛**辩称,我实事求是说:1、2013年8月18日下午,有田**、郭**、毛**三方签订合作投资孟詵**限公司洗化生产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当时说交诚信金,我不同意,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只投设备和技术,后经大家同意,按合同协议要求,拿到生产许可证后分批注入,在场的有胡笑、技术专利人代改定先生。我于2013年9月10日前把设备投齐,购买设备我出资,由代改定、郭**、胡笑等一起购买,我按合同协议兑现,诚信金违约不成立。2、签订补充协议一事,郭**打印的补充协议,在洛**集团找到田**,在大家看后共同签的字,洛阳方股东之一刘**也在场,当时郭**说补充协议签后账交给我,200万投资款给公司补上,由于郭**没有投入,造成公司运营困难,我也是受害人,田**说我们恶意串通属诬告,不成立。3、2014年1月11日郭**将河南**有限公司堂洗化钱账目交于我,其中90多万元我没有接收,我只接收了617588.7元,当时转了66510元现金,交10万房租,下余43万用于新成立的公司(汝秀生物科技),田**为董事长,委派股东之一刘**全权管理,不存在恶意转款,此款用于新公司的一切发展,经营费用。新公司的一切事情可友好协商解决,有协议为证。4、购买车辆一事是由三方同意共同购买,负责生产的技术人员代改定先生由于年龄大,转为生产服务,车辆在新公司抵账纯属诬告。5、代改定先生有专利技术,并与孟**洗化线订立合作协议,本人在上**公司学到洗发生产技术,田**说我没有技术不成立。我们调试的产品通过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合格有效产品,而且田**在没投资钱多次到汝州试用我们的产品,他认为非常有效才投入生产线,没有投给我个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汝昭一秀”的洗化用品是经河南省**检验院及河南**控制中心检验合格的洗化用品。2013年8月18日,被告郭**、宁秀月夫妻作为甲方、原告田**作为乙方、被告毛**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就“汝昭一秀”洗化系列产品投资、生产、销售等达成以下条款:“一、就“汝昭一秀”洗化系列产品三方投资一次到位,分别是甲方投资200万元,占股份40%;乙方投资150万,占股份30%;丙方投资150万,占股份30%。其中丙方除前期设备投资额(依生产厂发票收据为凭),丙方分两期十个月付清余款。二、甲、乙、丙方三方共同租赁。河南**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室,租赁费每年一次结清。三、甲、乙、丙三方暂时用河南**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续,包括生产、销售,待盈利后或公司发展壮大后变更成立新的公司。四、丙方除以上投资外,享受三方的技术利润干股共10%,公司出现亏损,技术利润干股不承担亏损,只享受分红。五、甲、乙、丙方三方分工如下:甲方、乙方负责公司全面管理,丙方负责保证产品技术质量和产量。如质量出现问题和不能保证产量,一切都由丙方负全部责任,依批次产品赔偿甲方乙方损失。九、本协议签订日期自公元2013年8月18日起,三日内三方缴诚信金十万,余款在九月十日之前全部汇入指定银行。否则扣除诚信金视为违约补偿。”2014年1月9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作协议》第四条作废。二、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分工做如下调整:甲方负责该项目的销售策划;乙方负责该项目的财务监督;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三、甲、乙方不能干预丙方的日常经营管理,丙方应该接受甲乙两方的财务监督,并就财务的重大决策事宜向甲乙两方汇报,并共同协商。四、甲乙方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该项目的人员、财务账目、剩余款项及库存产品、原材料一并交予丙方管理。五、乙方投资已经到位,丙方第一期已投资43万元(设备),剩余7万,应于1014年3月1日前缴纳到位,第二期50万元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缴纳到位,剩余款项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将全部应付投资款全部缴纳到该项目账户上。如果甲丙方不按期支付投资款项,视为自动退股,退股后,退股人无权享有之前项目经营中的红利分配权,也不再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

原告田**投资150万元,实际由原告田**及刘**、方**共同出资,三人签有协议,田**本人70万元,刘**50万元,方**30万元。《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交了10万元诚信金,按协议又交了140万投资款,合计150万元投资款全部按期到位。被告郭**、宁**未缴纳合作投资款按协议约定视为自动退股。从2013年8月18日到2014年1月11日郭**退出合伙时基础建设就投入930343.85元,这些包括生产设备、面包车、生产原料等,剩余的60元万元,郭**转交给了毛**。被告毛**对被告郭**庭审中所有在郭**、宁**参与合伙期间的开支及移交账目大部分予以认可且账目表由原告方代表郑**签字确认。对于原告田**的150元投资款,郭**在退出经营后,生产设施仍在河南**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剩余资金由毛**和田**合伙继续经营,两人在2014年3月10日成立了河南汝**限公司,毛**为法定代表人,从事化妆品及洗化用品生产销售,原告派代表刘**任总经理至今仍在经营中,2014年毛**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50万元款的收据。被告毛**设备款由原告和郭**、宁**、河南**有限公司共同给被告毛**出具了收到毛**433660元设备折合投资款的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毛**并没有技术,其生产靠与案外人代改定签的协议使用代改定的专利技术。2014年11月26日原告方代表刘**与河南汝**限公司代表被告毛**签订协议,原告方准备退出生产经营,即日起公司再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与原告方无关,汝秀**限公司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公司遗留问题仍由其按公司承担,其它问题可友好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租赁协议书、技术使用协议书、发明专利证书、账目表、原告退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达成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租赁协议、退股协议等协议,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恶意串通。原告提出10各方面,去除重复尚有6项理由。1、郭**、宁**夫妻和毛**均没有缴纳10万元诚信金,2、郭**、宁**夫妻没有缴纳200万元投资款,3、毛**设备款为32万元,欺诈原告和郭**、宁**、河南**有限公司共同给被告毛**出具了收到毛**433660元设备折合投资款的收据。4、毛**并没有技术,技术是案外人代改定的。5、毛**用原告投入的150万元资金为自己购买了汽车,欺诈原告说,车辆丢失,实际是毛**用该汽车抵偿了自己的私人债务。6、河南**有限公司洗化车间装修欺诈。郭**、宁**交白条子说洗化车间基础建设花费930343.85元数额欺诈,有些是合作之前郭**、宁**、河南**有限公司的花费,这些花费都是郭**、宁**单方花费的白条子,项目费用欺诈。庭审中,原告诉被告郭**、宁**未交诚信金、虚报基建开支,被告毛**虚报投资款,用合伙款买车抵偿个人债务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被告郭**、宁**未缴纳投资款,被告郭**、宁**认可,并以此为协议约定退股条件退股,亦不存在欺诈。原告诉被告毛**本人没有技术为欺诈,审理中查明被告毛**协议使用案外人代改定专利技术,亦不存在欺诈。故原告以被告方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个人合伙性质协议。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郭**、宁**按协议约定条件退股后,原告与被告毛**仍合作继续经营,2014年11月26日原告方代表刘**与河南汝**限公司代表被告毛**签订协议,原告方准备退出生产经营,即日起公司再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与原告方**,公司遗留问题可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并未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毛**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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