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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善良、封丘**合肥厂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善良、封丘**合肥厂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谷善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合肥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谷善良于2010年7月23日在陈桥信用社贷款30万元,利率10.17‰,于2011年7月23日到期,被告封丘**合肥厂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2011年5月29日付息2949.3元(详见借款借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谷善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5593.50元,判令被告偿还从2011年7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10.17‰×150%u003d15.255‰)。被告封丘**合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善良答辩称:2010年7月份的一天吃晚饭时,本家兄弟谷**和他在陈桥信用社当主任的妻子赵**到我家说找我有点事,我问啥事,赵**说签个名,我说签呗,赵**就拿出一沓纸,让我在好几处地方签了名捺了手印,我问签字弄啥咧,赵**说没事。每逢运动一来都得费心,说完他俩就开车走了,至于诉状中的贷款我一概不知,我也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贷款,赵**已涉嫌犯罪,请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没有得到一分钱,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封丘县盛达复合肥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谷善良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封丘**合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谷善良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谷善良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了字,捺了指印儿,他没有见到一分钱。说明双方的合同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谷善良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为:我叫谷**,谷善良贷款30万一事,钱是我用了,是用谷善良的名字贷的款,他没从信用社提取一分钱。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谷**对这个贷款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方阐明的观点。

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赵**的笔录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证明该合同是被告明知事实的情况下签署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赵**的陈述不真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谷**的证言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赵**的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封丘县盛达复合肥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3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善良、封丘**合肥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谷善良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利率为10.17‰。被告封丘**合肥厂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谷善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本金300000元及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5593.50元,结欠从2011年7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因被告谷善良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封丘**合肥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谷善良,封丘**合肥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谷善良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付息到2011年5月29日。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之后,被告谷善良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封丘**合肥厂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谷善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5593.50元,偿还从2011年7月24日起按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封丘**合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丘县盛大复合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善良追偿。对于被告辩称没有得到一分钱贷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谷善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谷善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谷善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5593.50元。

三、被告封丘**合肥厂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谷善良及被告封丘县盛达复合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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