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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左*甲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与被告左*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告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甲诉称,2006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6日(农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5日(农历)生育长子左*乙,2012年7月12日生育次子左*丙。因双方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被告的种种恶习开始显现,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另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四床被子、两个衣柜、四把大椅子、四把小椅子、餐桌一个。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折抵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甲辩称,1、原告韩*甲在诉状中所列明的其婚前财产情况属实,现都在被告老家张寨村,这些财产应归原告所有;2、原告在诉状中所列明的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原、被告应共同分割,但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共同财产中,空调、电动三轮车至今尚未与卖家结账;3、原、被告同居后生育的两个儿子,被告同意抚养,但需要原告韩*甲向被告支付次子左*丙的抚养费;4、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借外债,应由双方共同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儿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情况,应如何分割。

原告韩*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5张,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向原告娘家借钱的原因及数额。

被告左*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自书债务清单1张,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对外借债51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左*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从未向原告娘家借过钱,原告的证据上所写明的借钱情况均不属实。原告韩*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其个人书写的流水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仅系双方各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描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6日(农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5日(农历)生育长子左*乙,2012年7月12日生育次子左*丙,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同居前原告韩**的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被子四床、衣柜两个、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四把、餐桌一个(现在被告处)。同居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左*甲庭审时明确表示两个儿子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次子左*丙的抚养费,对此原告韩*甲表示愿意用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折抵抚养费,但未获被告同意,为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的意愿表示,长子左*乙、次子左*丙由被告左*甲抚养,由原告韩*甲向被告支付次子左*丙的抚养费2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15年×20%)。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双方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应归被告左*甲所有。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在庭审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但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同居前原告韩*甲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左*乙、左*丙由被告左*甲抚养,原告韩*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左*甲支付次子左*丙的抚养费28248元;

二、同居前原告韩**的财产(在被告家)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被子四床、衣柜两个、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四把、餐桌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左*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韩**;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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