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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赵**、南阳金**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张**、赵**、南阳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友好平等协商,达成了《架桥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对被告使用原告的中泉40-150型架桥机全套设备(行走电机、吊装电机及所有销轴、电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即:如果被告按协议第三条付款的话,则架桥机以陆*捌万元(小写68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售予被告;如果被告不能按协议第三条付款的话,则架桥机属于出租给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每月租金为6万元,架桥机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架桥机设备款双方已确定为68万元人民币。协议第四条还对因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如何赔偿原告损失进行了规定,原告保留进一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协议签订后的第二日即11月11日,被告即将架桥机设备拉走了,并于半月后付给原告了5万元,于春节前付款2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至今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租金,也不归还架桥机设备,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架桥机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47万元(从2013年11月1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以后每月租金仍按照每月6万元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将原告的中泉40-150型架桥机全套设备还给原告之日)。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款68万元。4、诉讼费等君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共同辩称,一、原告刘*红亮违约在先,其提供的架桥机系劣质产品。二、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本身因显失公平可撤销。三、原告的第二、三条诉讼请求相互冲突,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且合同本身显失公平具有可撤销性。答辩人同意将有明显质量瑕疵的架桥机归还给原告。

被告南阳金**限公司辩称,同意张**、赵**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架桥机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68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中泉40-150型架桥机全套设备(行走电机、吊装电机及所有销轴、电线等)转让给乙方,付款方法为:1、2013年11月20日前付款贰拾万元;2、2013年12月20日前付款贰拾万元;3、2014年1月10日前付款贰拾捌万元;待乙方将以上款项付清后,架桥机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没有按照以上付款期限付款,双方又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则该协议转变为乙方租赁甲方架桥机设备,按照每月陆万元记取租金,乙方的已付款也相应转化为租金进行计算,并应支付甲方1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被告自认协议签订之后半个月左右被告将架桥机拉走,至今仍在被告家中放着。原、被告均认可,就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三被告向原告已支付25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梁**(甲方)和被告赵**(乙方,由杨**代签)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结合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架桥机转让协议,因资金问题不能按时付款给甲方,甲方同意将付款日期推迟至2014年3月29日,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4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乙方不能按本承诺书的付款期限规定,将按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原始协议条款执行,本承诺书也相应作废。三、乙方承诺于2013年1月29日付款给甲方,汇款至甲方指定的建行6222802458041003033卡号、户名梁**的账户,付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不按时付款,本承诺书也相应作废。原、被告对该承诺书均予认可。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选择按租赁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亦认可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不依约付款,则转为被告租赁原告架桥机,庭审中,原、被告也明确选择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租赁起始时间按被告自认的租赁物交付时间,即2013年11月24日计算。在2015年1月30日的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终止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金60000元支付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租金,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且均同意该笔款项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本院予确认。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442000元(60000元/月×11个月零16天-250000元)。原、被告均选择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设备的款项68000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架桥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1月11日之后的租金,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确定租金截止的具体日期,当事人可在截止日期明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赵**、南阳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租金442000元;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张**、赵**、南阳金**限公司承担5820元,原告梁**承担9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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