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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有限公司诉葛洲坝**有限公司、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简称天地通公司)诉被告葛**程有限公司(简称葛**公司)、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坝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与原告签订200吨四桥运梁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物租金、支付方式、设备维修、返还价格、违约责任、管辖等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设备摔坏,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或返还设备款300000无果,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二、二被告连带返还四桥运梁车;如不能返还,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00000元;三、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80000元,(2014年6月1日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坝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我与刘**签订的协议与葛**公司无关,不应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给原告。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公司经理刘**代表原告与被**坝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书记李**签订200吨四桥运梁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90天,设备由租赁方从洛阳市安乐茹凹村拉走,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方在设备使用后再送至茹凹村。承租方需要使用3个月,每月租金30000元,不够三个月按照90000元收取租金。超过3个月后不足一个月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租金。使用过程中的机械及电器设备、易损件的维修更换由承租方负责,正常使用情况下结构件损坏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使用过程中应及时维护设备。设备使用中的安全由承租方负责。合同附清单两份,承租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约定四桥运梁车价值30万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2日,因四桥运梁车损坏由谁维修双方发生争议。现四桥运梁车在被**坝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工地。承租方已支付承租方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提交的合同文字内容完全一致,出租方为均为刘**,承租方为被告葛**公司并有刘**和李**签字。区别在于原告合同有原告方**和日期,而被告方提交的合同则没有日期和原告方**。对此原告方解释,被告方合同为草稿,所以没有日期和签章,合同签订时加盖原告章的合同也给李**一份。故从形式上看,原告方合同形式较为完备,和原告方解释较为一致,应予采信,原告方以公司名义起诉,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2014年7月2日已解除合同,双方已无意履行合同,故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租赁物在2014年7月份已损坏,至2015年5月份有10个月,租金损失参照合同约定已有30万元。由于双方对维修约定不明,双方各执一词,在双方约定不明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使用的,应当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据此规定,在出租人不维修时,承租人也可自行维修,并未排除承租人维修义务。同理,出租人在得知租赁物损坏时,也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双方均放任租赁物租金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依据被告方证言,考虑租赁物在承租人发现四桥运梁车有问题时仍冒险操作致四桥运梁车摔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出租方承担40%责任,承租方承担60%责任。结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加上正常使用的一个月租金,承租方应承担210000元租金损失(30000元+30000元×10个月×60%)。扣除出租方已支付的150000元,承租方应另行支付出租方60000元。因该四桥运梁车系工地临时使用设备,而非标准化设备,设备维修由出租方联系维修为妥,结合合同约定的送还租赁物方式,本院酌定由承租方送至维修地点,原告应予配合,双方按照上述比例承担维修费用。如果维修费用超过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价值300000元或严重损坏以致维修不能,承租方应按约定300000元支付出租方,租赁物则相应归承租方所有。对于责任承担,原告方认为,维修责任在被告,责任方应为被告葛**公司,被告李**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李**认为,责任应由被告李**个人承担,和被告葛**公司无关。维修责任由原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上承租方均载明承租方为被告葛**公司,虽签字为李**,但被告葛**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通讯录显示被告李**系项目部书记,且签字时合同上注明合同承租方为被告葛**公司,四桥运梁车也拉至被告葛**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项目经理部工地,被告葛**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也不向法庭提交李**与其关系的文件,即便李**不是职务行为,没有被告葛**公司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李**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葛**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认为应由被告李**个人承担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河南天**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程有限公司四桥运梁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葛**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四桥运梁车运送至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联系的维修地点维修,并承担60%的维修费用,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承担40%维修费用。如果维修费用超过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价值300000元或严重损坏以致维修不能,被告葛**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价款支付给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300000元,租赁物则相应归被告葛**程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葛**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支付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葛**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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