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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郭**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3月1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所签订的厂区《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万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郭**针对张*的起诉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毁坏反诉原告租赁物的损失124080元;3、解除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以及厂房场地恢复原状;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张*撤回了对郭**的起诉。原审法院对郭**的反诉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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