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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8月份,原告宏**司陆续为被告鹏**司供应食品速冻丸子,货款共计156495元,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12649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鹏**司支付原告货款1264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鹏**司欠原告丸子款126495元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宏**司从2013年7、8月份陆续向鹏**司供应速冻丸子,后双方经结算,鹏**司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宏**司丸子款156495元洛阳鹏泰董**2014年3月16日”,后董**偿还30000元,并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款30000元,董**2014年5月19日”。剩余126495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董**系鹏**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有效期至2013年3月29日)、五金电料、办公室用品、办公设备、建材的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系被告鹏**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批发,董**向原告宏**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鹏**司对董**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鹏**司未能偿还原告宏**司126495元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宏**司要求被告鹏**司支付126495元货款并自2014年5月1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货款1264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洛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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