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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四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同时提出减缓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依法对该申请审查后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4430元缓缴至结案前。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上诉人刘**送达《河南省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指定上诉人刘**应在七日内缴纳54430元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刘**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54430元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按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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