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海景与洛阳**限公司、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景诉被告洛**得商**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李**、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金**司、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景诉称,被告金**司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在洛**公司运作,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郭*景借款共计3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郭*景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金**司共计拖欠利息44340元。被告李**、李**是被告金**司的开办人及股东,李**占股份70%,李**占股份30%,该借款名为公司借款实为两被告李**、李**个人借款,用于自家养猪场经营,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请求被告金**司、李**、李**连带支付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月息1.9%计算,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月息2.1%计算,其中5万元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1.9%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李**、李**辩称,被告金**司向原告郭**借款33万元是事实,应由被告金**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司借款之后用于什么用途是该公司的权利,被告李**、李**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利息部分我们认为有误,原告郭**在诉状上称借款18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计算应该从当月的21日往后计算,第二笔借款10万元诉状上称已经领取到2月23日,但是其诉求上仍是按1月20日计算,该笔借款月息超过法律规定的2%,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三笔借款5万元应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公司与原告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郭**,乙方(借款人)金**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借款金额180000元。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三、借款利息按月息利率19‰”。当日,原告郭**通过工商行转款180000元,被**公司向原告郭**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郭**交来借款180000元”,并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借款期限到期后,如我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5%违约罚金”。之后,按照每月利息3420元付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被**公司与原告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郭**,乙方(借款人)金**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借款金额1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三、借款利息按月息利率21‰”。该合同为续签合同,原告郭**系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工商行转款100000元。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公司向原告郭**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郭**交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借款期限到期后,如我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5%违约罚金”。之后,按照每月利息2100元付至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18日,被**公司与原告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郭**,乙方(借款人)金**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借款金额50000元。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三、借款利息按月息利率19‰”。该合同为续签合同,原告郭**系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工商行转款50000元。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公司向原告郭**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郭**交来借款50000元”,并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借款期限到期后,如我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及5%违约罚金”。之后,按照每月利息950元付至2015年3月18日。三笔共计3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多次催要,被**公司至今未偿还。

另查,被告金**司是2013年8月8日成立,资金注册500万元,股东李**占股份70%,投资款350万元;股东李**占股份30%,投资款150万元。当日,被告李**、李**将投资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金**司的基本账户。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李**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将全部注册资金转出,转到一个名叫赵*刚个人名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金**司变更为被告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金**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郭**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金**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郭**请求被告金**司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李**作为被告金**司的股东在注册资金到位的第4天一次性全部转出,庭审中又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对被告金**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得商**公司偿还原告郭**借款33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月息1.9%计算;10万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5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月息1.9%计算,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915元、保全费2391元,由被告洛**得商**公司承担。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