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古*与洛阳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古革的委托代理人许**、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通过与原告古*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被告累计未还原告借款18万元。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本息均未支付;12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本息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期、月利息,并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期满利息不需支付,因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实际归还本金,且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均予支持,被告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古革偿付借款18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12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洛阳江**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明显不合理,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本金并未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上诉人而是转给个人,且该笔资金实际由洛阳开**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要求上诉人单方支付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答辩称:一、按月利率15‰计息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而且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每笔借款的利息已经付至4月份的对应日,二、借款合同、借据均由上诉人为我方出具,至于上诉人委托其他人收款,均不影响上诉人是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洛阳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显示的是担保人身份,上诉人对此完全知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是担心春节前出现挤兑风波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实际借给上诉人相应款项,上诉人亦应依约向被上诉人予以偿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以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本金并未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上诉人而是转给个人,且该笔资金实际由洛阳开**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要求上诉人单方支付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承认“借款事实存在,金额也无异议,18万元。”且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五份《借款合同》进行质证时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我方也予以认可,原告也认可我方支付利息的截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过程的自认相矛盾,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