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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河南金**有限公司、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伟诉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王**、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王**、姜**、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伟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姜**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是被告李**和莫**出资成立的公司,被告李**为控股股东。其随后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李**。借款时李**还是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可李**又迅速退股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以上诸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王**、姜**、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向原告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时间一个月,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人:河南金**有限公司、李**;担保人:王**、姜治国”。同日,原告史**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指定的王**名下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由莫**和李**发起设立。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李**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和被告李**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史**与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王**、姜**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条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州东路支行出具的史**名下账户交易查询单原件一张、洛阳**档案馆出具的王**和李**《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洛阳**民政局出具的王**和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河南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出资信息单、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书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史*伟诉称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实际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共计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作为河南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并未到庭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在合理的期限内进入公司账目,故被告李**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史*伟请求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实际借款人民币48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史*伟向被告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伟与被告王**、姜**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姜**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史*伟请求被告王**、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对原告史*伟所负担保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王**、姜**、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姜**、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河**技有限公司、李**、王**、姜**、李**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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