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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洛阳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洛阳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洛**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可被告仅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就本金问题由于仅仅还了15000元,就剩余的35000元本金问题,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可是被告继续违约。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平*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未还。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金额:35000元;尚欠利息:无。还款时间: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每月底还本金4000元,至2016年元月31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35000元。但被告平*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5000元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支持。还款计划书中,已经载明不欠利息,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款项,也没有说明是支付的利息款项,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该借款的利息应当从主张之日起计算,既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35000元;

二、被告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35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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