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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洛阳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洛阳标**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偃师市缑氏镇景山社区项目1号、2号住宅楼工程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随后组织人员及租赁钢管、扣件并购买模板、方木、白灰、三七土等材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及时完工。请求:一、判决被告偿付工程款60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标**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朱兴国。原告刘**是给朱兴国打工的。二、工程施工中的投入款项都是朱兴国投入的,原告刘**的另外一名合伙人杜**,他们两人是受朱兴国的安排在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的性质。原告所诉,没有合同依据、没有造价依据。原告所诉的诉讼标的——材料款、租赁费等,不属于本案施工合同所审理的范畴。请法庭严格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以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审理范围。四、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我公司和朱兴国所签订的1#、2#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为包死价,即包工包料的一次性包死的合同(2#楼640元/㎡;1#楼为720元/㎡)。我公司是只和朱兴国照头结算的。原告今天拿着租赁条子等,不向朱兴国报账,造成的矛盾,不应转嫁给我公司承担。原告不愿意和朱兴国面对面算账,而是欲通过瞒天过海的方式达到得到现金的目的(逃避对朱兴国工程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是用心良苦的。我公司已经和朱兴国进行了偃师市缑氏景山社区项目1#、2#住宅楼工程的结算。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手头还有些债权的话,其应向朱兴国主张权利,这是他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涉案工程是原告和杜**在朱兴国领导下的三方合伙承包施工关系,原告应找朱兴国主张权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所签施工协议、老城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379号、376号、378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图纸会审记录两份、洛阳全**限公司记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是景山社区二期1号、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13日证明一份、2015年5月20日证言一份、原告为施工购买的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原告为建设施工拖欠第三方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存在。第三组证据:1、2号楼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并按期交工的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施工协议,不是原件,原件已经由原告交给了标**司,涉案工程的真实承包人,已经变更为朱兴国,这份合同已经作废,原告是受朱兴国的指派在协议上的签字人、工地上的前期人员。仅仅有1号楼的协议,没有2号楼的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提供的不是原件。老**院所审理的是属于本案的木工班组,木工班组几个工人向我公司索要工资的情况,木工班组的劳务费已经由朱兴国付给了木工组的承包人。会议记录时原告是施工前期三个合伙人中的代表,仅仅证明原告是前期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是朱兴国派出参加会审的。监理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原告是施工主体的承包人、工程款的收益人。授权委托书是我公司委托原告在老**院诉讼时的委托书,上面内容是由原告自己填写的。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也证明不了证言中的材料用于本案的工地项目。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明和证言没有书面材料,证据无效。凭证上面显示了很多租赁材料,购买小的材料以及维修、交通费等情况,均是复印件,上面显示租用单位为杜**(杜**),或者承租方为杜**,与原告系合伙人关系,所有的材料单子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签字或盖章,均属于原告自己单方自己证明证据类型,均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其中有很多收条收据,上面显示“杜支”,更进一步证明本案工程不属于原告一个人承包的,这些证据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应提供的证据类型,这些材料的债权人不是原告也不是杜**,而是社会上的第三人,施工合同出示此类证据没有任何意义,本案不是租赁或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也无法证明这些物资材料用于了我公司的工地,因为没有我公司项目部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工是由朱兴国完成的。

由于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标**司随后向法庭又提供如下证据并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景山新型社区二期1#楼建筑图(建*)一套9张、景山新型社区二期1#楼结构图(结*)一套13张、3、景山新型社区二期2#楼建筑图(建*)一套8张、4、景山新型社区二期2#楼结构图(结*)一套9张。证明朱兴国自我公司领取的施工图纸。以上图纸的保管人为朱兴国。证明朱兴国才是景山新型社区二期1#楼2#楼的实际承包施工人、负责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图纸是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由被告转给原告的,图纸上朱兴国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可能是今年才写上去的。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偃师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兴国所负责施工的景山新型社区二期1#楼2#楼自开始施工至结束,使用了大量的村供材料如钢材、水泥、砖、砂石、商混等材料共计1485613.80元(与我方第七组证据11相互印证)。村委会已经与朱兴国核算过了。证明朱兴国才是景山新型社区二期1#楼2#楼的实际承包人、负责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材料是由朱兴国购买或供应的,因为没有相关的发票。

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由于缑氏镇柏谷坞村民王**、张**在朱兴国负责的景山新型社区二期1#楼2#楼从事粉刷施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出现了纠纷,这样就在村委会会计陈长有、村党支部书记王**、我公司李**经理、项目技术员姚周森、实际承包人朱兴国的参加下,产生了这份解决劳务费纠纷、工期等事宜的会议纪要。【这些与我方证据第六组2相互印证,即粉刷是由朱兴国负责给王**进行了结算。】这份纪要的书写人为李**。分别由前述参加人员进行了签字,村委会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朱兴国是施工人。

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建筑工程结构(地基基础)工程验收报告,1#楼、1#商铺。2、地基验槽记录,1#楼、1#商铺。3、建筑工程结构(地基基础)工程验收报告,2#楼。4、地基验槽记录,2#楼。证明2013年4月6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验单位对1#楼、1#商铺地基基础进行了验收。2013年2月1日对1#楼、1#商铺地基验槽进行了验收。2013年2月25日对2#楼地基基础进行了验收。2012年12月1日对2#楼地基验槽进行了验收。由于工程施工前期管理比较混乱,虽然上述单位进行了验收,但资料没有及时完善,这将严重影响到将来到建设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朱兴国发现这些问题后,亲自将这些材料手续予以了完善。由于其是实际承包人,因此在施工单位栏有其签名,以承担建筑的质量安全终身责任。原告质证认为,验收报告上朱兴国的签字是伪造的,并不是当时的签字。

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缑*景山社区项目1#住宅楼竣工验收初验表、缑*景山社区项目2#住宅楼竣工验收初验表。证明2014年11月25日在相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加下对小区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各单位派代表参加,其中施工单位参加人为朱兴国。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些材料都是被告与朱兴国恶意编造的。

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朱兴国陆续收到标**司的付款凭证11张。证明根据我公司和朱兴国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第六条的付款节点,陆*续续多次支付给朱兴国大量工程款的事实。充分证明真正的实际承包人为朱兴国,而不是其他第三人。否则其他第三人无法解释这一最重要的付款履行事实的逻辑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表明被告付款对象错误。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又提出了反驳意见:第一,今天原告的质证意见多是法律方面的意见,不是对证据的意见,我方提交的证据是原件,有设计单位、村委、镇政府等诸多单位的签字,这是铁的事实。原告欲推翻这些证据,必须提供反证,而不应该只是反驳、否认。第二,一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者施工人需要大量的签证证明或者验收方面的证据,我方提供了这方面一系列的全面的证据,而原告仅仅是一些买卖和租赁的条子,没有一份证据属于履行施工内容方面的证据。第三,原告刚才在质证中谈到老城法院的判决书,首先判决书的效力和证明的事实是两个概念,老城法院判决书并不是审查履行合同内容和施工人的事实方面的东西。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的也可以推翻。今天原告所提到的对我方提供证据的签字的真实性的怀疑,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本案是建筑合同纠纷,不属于借款案件的一张借条,签名的意义不足以影响整个事实的认定,退一步讲,譬如验收报告就是事后补办的手续,验收是当时的,因此鉴定这些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不应鉴定。再譬如,施工图纸,原件是由朱兴国保存的,即使没有签字,即使推定也能确定是朱兴国施工的。再者,朱兴国与我公司有施工合同的原件,而原告没有,这也说明了一切,如果没有施工合同的原件,我公司就无法竣工验收和到建委备案,就会影响对购房者房产证的办理。而原告手中没有合同原件,请问这个工程怎么进行下去?我公司已经和朱兴国就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工程款进行了支付,这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原告从未到标**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也说明了问题。我方今天提交的证据均属于书证原件,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力。

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份,原告刘**和朱兴国、杜**合伙承揽了偃师市缑氏镇景山社区项目1号、2号住宅楼工程,并于2012年11月25日以原告刘**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了《缑氏.镇景山社区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当工程施工到2013年4、5月份,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三人于2013年6月9日,在工地技术员张**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在朱兴国、杜**、刘**三人本着利益均分、风险共担的原则,订立以下协议:1、工程全部结束后所产生的利润朱兴国、杜**、刘**三人均分。2、工程资金以后所需资金由刘**出10万元,杜**出15万元,限15日内资金到账。3、工程如出现亏损,亏损部分全部由杜**、刘**二人承担,与朱兴国无关。4、主体封顶项目指挥部到账资金使用顺序: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后,朱兴国前期本息优先返还。5、目前,模板、方木资金杜**负责;钢管、扣件租赁费由杜**负责;白灰、三七土、洛**、彭等人10万元由刘**负责、这部分资金到工程全部结束、工程款到账后开始返还。6、以上所涉资金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协议自签字日生效。2013年6月9日。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就将2012年11月25日的《缑氏.景山社区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交给了朱兴国,朱兴国将施工协议交给了被**公司。然后被**公司与朱兴国签订了《缑氏.景山社区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与原来刘**所签的施工协议内容一致。朱兴国随后组织主体劳务施工队、装修施工队等将工程施工完毕。根据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全套施工图纸、偃师市**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8月26日会议纪要、验收报告及记录、偃师市缑氏镇景山社区项目1号和2号住宅楼竣工初验表、被**公司多次向朱兴国付款收据、景山社区项目1号和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单、2013年6月9日三人的合伙协议书、核心证人张**证言等,被告方面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朱兴国是景山社区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承包人和主要投资人。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却没有刘**履行施工合同内容方面的证据材料,如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对账单,也没有被**公司付款的证据等。原告在所谓的履行协议方面,仅仅列举了一些租赁或者购买模板、方木、钢管、扣件、白灰、三七土的材料,且这些均没有被**公司方面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且是复印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的原件,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向被告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以上这些材料情况显然尚无法证明原告刘**履行了施工协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老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由于该判决书对于承包人问题仅仅作出的是形式方面的审查,并不是针对施工内容履行方面实质的审查,对于是否履行了施工合同,在本案中仍需要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因此原告仅仅依据此就认为自己就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朱兴国在工程图纸、验收报告上签字时间提出怀疑并要求鉴定,由于签字的日期并不能改变基本的朱兴国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但根据2013年6月9日三人的合伙协议书,原告刘**在项目上有一定的投入。原告刘**向本院立案时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起诉;开庭时变更为150万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又增加为60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前期虽然与被告标**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但该施工协议的原件于2013年6月9日由原告刘**交给了朱兴国。随后朱兴国与标**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并由朱兴国将涉案工程全部履行完毕并完成了初步验收。至于原告刘**所履行的施工协议内容,朱兴国、杜**、刘**三人已经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人对于工程前期、目前和今后情况的总结和安排,三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显然三人属于合伙施工关系。该合伙协议书已经对原告刘**履行施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协议看,朱兴国虽然投入了绝大部分工程用款,但原告刘**也有部分投入。鉴于被告标**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在工程量、工程款方面已经和朱兴国确认并结算完毕,原告刘**的投入可以向朱兴国另行主张。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刘**的举证明显不足,对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43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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