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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郭*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以做生意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三日内还款。一周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剩余5万元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郭*(410303197812103720)收到冯**壹拾万元整”。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13日从其银行卡中取出10万元交给被告郭*;被告郭*于2014年10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还款5万元。上述陈述由原告当庭提交的中国光**昌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为据。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向其偿还其余5万元借款,多次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与被告郭*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条》及银行对账单为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郭*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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