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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诉被告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6月29日我儿子李*作为投保人,为我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编号:2012-410700-432-01523168-6,保险金额20000元,缴费期10年,年缴费4600元,同时我们交了首期保险4600元。2013年5月18日我外出时,突发心脏病,急送修**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住院一周后出院。我们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递交相关资料,要求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被告拒绝赔付。我认为我所患疾病符合该条款所约定的二十种疾病之一,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司新乡分公司、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被告依法拒绝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收款收据、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发票各1份。2、修**费医院出院证1份、病历1套。3、理赔查询单1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的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范围内,患病时间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被告中国**司新乡分公司、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经络收放医院病历1套。2、投保情况调查问卷1份。3、圆通速递单1份。二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投保重大疾病的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有认知能力的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重大疾病或死亡保险必须由被保险人的同意。如果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该保险不成立。从目前该合同中的个人投保单及告知内容来看,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已签字,且在告知内容中均是否定的,根据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第四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未如实告知的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根据第四条的约定,及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内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请求法庭对此事实予以核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病历中看,原告出院时病情好转,从病历首页询问李**病情史中,原告承认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的病史10年,说明原告对自己患的病情是知道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来源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即使患有病,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不能拒赔。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即使有原件,上面签字与保单上的字不是一人所签。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不清楚该事,未见到该邮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的提交的证据2上原告的签名与保险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邮件被原告签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9日,李*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原告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编号:2012-410700-432-01523168-6,保险金额20000元,年缴费46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6月29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29日李*向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交纳保费46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李**因急性心肌梗塞在修**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向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以原告李**(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未行驶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2012年6月29日,李*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原告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号为2012-410700-432-01523168-6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8日,原告李**因急性心肌梗塞在修**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符合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保险理赔重大疾病范围、保险责任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未行驶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以原告李**(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为由拒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赔偿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要求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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