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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新乡分行与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分行)诉被告赵**、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分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赵**、王**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分行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分行诉称:2013年3月,赵**以做生意“购童鞋”为由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并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王**也在申请表上签字。经核准,银行同意为其发放贷款20万元,赵**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并予以确认。上述《申请表》、《通知书》共同构成贷款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36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8%),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20日还款,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前期被告还能按时还款,但自2014年6月,被告就不再还款,至今已逾期还款8个月。由于借款人没有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赵**提前偿还所欠贷款129719.67元及相应利息等。由于王**与赵**是夫妻关系,借款申请也是其二人共同签字申请,借的款也是他们共用(购童鞋),应属共同债务,故借款应当有他们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9719.67元及利息等(包括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共欠息12939.4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广**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赵**、王**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人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证明赵**、王**向广发行申请贷款,并就借款合同内容达成一致;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广发行核准发放贷款20万元;4、借据,证明广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用于个体工商户所以向我行申请贷款;6、对账单,证明目前欠本金及利息情况。

被告赵**、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赵**(借款人)、王**(借款人配偶)填写广**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表载明:贷款用途购童鞋,申请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每月20日,借款采取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当日,广**分行信贷员上门进行了调查后,广**分行对赵**贷款申请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自主支付200000元,贷款用途购货,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8%。2013年3月25日,广**分行向赵**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赵**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但自2014年6月28日后未再偿还,至今尚有本金129719.67元未偿还,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欠利息、罚息、复利12939.4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赵**与王**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分行和赵**签订的《广**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分行核准后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赵**2014年6月28日起未再偿还,至今尚有本金129719.67元未偿还,违反了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分行有权依照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王**作为涉案借款的配偶,广**分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广**分行未提交律师费、保全费等本案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广**分行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新乡分行借款129719.67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计12939.48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9719.6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广发银**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赵**、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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