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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新乡分行与河南环**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下称广发行)因与被告河南环**限公司(下称环**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广发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委托代理人黄*、侯**,被告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广发行与河南**限公司(下称飘**团)签订编号为13109311Z007号《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在此期限内,飘**团可循环使用该额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一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飘**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逾期部分或挪用部分广发行从逾期之日或挪用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飘**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同时对担保、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

同时,为了确保广发行债权的实现,广发行与环**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9311Z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环**司自愿为飘**团在广发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向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广发行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环**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2年3月9日,飘**团与广发行在主合同项下签订编号为13109311Z007-1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止;在此期限内,飘**团可循环使用该额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从贷款起息日起每一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飘**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逾期部分或挪用部分广发行从逾期之日或挪用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飘**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同时对担保、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

2012年3月29日,飘**团向广发行提交提款申请书一份,向广发行申请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同日,广发行将上述借款转入飘**团帐户。

广发行向飘**团发放借款后,飘**团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9日,飘**团仍欠付我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5019018.50元一直未能偿还;保证人环宇电源也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广发行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主债务人飘**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为了维护广发行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环**司对飘**团欠付广发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广发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5019018.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环**司承担。

被告环**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环**司辩称广发行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人飘**团是否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广发行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

被告辩称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环**司是否应当承担20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广发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广发行向飘**团贷款2000万元,有效期为12个月,可以循环使用,合同对借款的利息做了决定2、广发行与环**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环**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广发行与飘**团的王**、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王**、傅**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广发行与飘**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有效期内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等有约定。5、飘**团的《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证明广发行向飘**团发放贷款2000万元。6、(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发行于2014年8月27日仅对借款人飘**团提出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飘**团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现要求环**司承当担保责任。

对于上述广发行的证据,环**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飘**团向广发行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原材料,但是广发行没有提交飘集团使用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据。环**司认为飘**团和飘安高科之间有关联关系,广发行仅凭飘**团提供的与飘安高科的借款合同,就向飘**团发放贷款,没有尽到监管借款用途的职责,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环**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上述广发行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环**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广发行与飘**团签订编号为13109311Z007号《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同日,广发行与环**司签订编号为13109311Z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环**司愿意为飘**团在广发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9日,飘**团与广发行签订编号为13109311Z007-1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向广发行贷款2000万元,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9日,飘**团向广发行提交提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广发行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飘**团账户。后飘**团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8月27日广发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飘**团和担保人王**、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作出(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飘**团偿还广发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王**、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环**司和担保人王**、傅**均愿意对飘**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飘**团未按约定偿还广发行借款时,广发行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责任,广发行起诉要求环**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因本案中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法已经被生效判决(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定有效,因此,环**司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月9日,环**司应承担飘**团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501.90185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河南**限公司欠付广发银**新乡分行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501.9018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河南环**限公司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895元,由河南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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