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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浩**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司*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2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资产保全部副经理。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利益责任金2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离职。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被告公司下发浩字(2010)12号《关于实行全员风险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个人风险保证金实行风险性和收益性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既可以让员工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又可以让员工努力消除风险后获得较高的收益。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遵守纪律,尽职尽责,忠诚敬业,无重大过失或责任事故的不扣风险保证金。2、被告公司下发浩字(2012)5号《利益责任金制度的补充、调整通知》,该文件规定离职员工红利,自离职当日起,年利率按照12%计算,按照岗位不同,退出期限不同的原则,连同当年红利,予以清退。3、被告公司下发浩字(2013)4号《关于张**在受托执行王**一案绩效提成重新核算的决定》,被告公司对原告业务绩效提成重新核算后,被告公司认为多支付原告业务绩效奖金24929.37元。该文件下发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按照被告公司浩字(2010)12号文件规定,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遵章守纪,尽职尽责,忠诚敬业,无重大过失或责任事故的不扣风险保证金。原告已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未举出原告在任职期间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证据,作为一种风险抵押已无必要,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利益责任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司文件规定离职员工红利,自离职当日起,年利率按照12%计算,故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按照被告公司浩字(2013)4号文件退还被告多发放的绩效提成24929.37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是在2013年3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浩字(2013)4号文件是在2013年3月14日作出,此时原告已离开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河**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利益责任金20000元。二、被告河**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河**保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收取的利益责任金并不是单纯的风险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员工收取的利益责任金是根据企业的特有业务性质通过平等协商后收取的,不是强制收取的。二、上诉人发布的“浩字(2013)4号文件”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在认定该文件时定性错误。三、上诉人制发的浩字(2010)12《关于实行全员风险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已经明确了扣除的情况。上诉人通过审计发现张**的绩效提成存在错误,在张**离职后15天内及时作出的处理决定,即浩字(2013)4号文件,所以扣除张**的利益责任金完全符合公司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绩效提成24929.37元及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一审关于利益保证金的相关事实的认定是客观准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利益保证金的强制性。二、关于浩*(2013)4号文件,被上诉人表示:1、被上诉人一审的诉求是退还利益保证金,二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多领了绩效奖金应予退还,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出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就绩效奖金的问题谈其浩*(2013)4号文件如何正确。2、浩*(2013)4号文件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来讲对被上诉人均不具备约束力。事实上是上诉人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绩效奖金始终未能支付。三、上诉人早已出现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兑现客户资金的严重后果,有关部门已经介入,上诉人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让被上诉人面临更大的执行压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已从上诉人河南浩**有限公司离职,上诉人河南浩**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张**以风险保证金性质缴纳的利益责任金。关于上诉人河南浩**有限公司上诉称要求张**返还多领取的绩效奖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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