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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马波及原审被告刘**、关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马*及原审被告刘**、关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袁**、崔**,被上诉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关长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开办者为被告刘**。被告刘**系被告刘**之子,被告关长龙系被告刘**之姑表弟。2012年4月份左右开始,安阳**工厂就由被告刘**之子刘**及关长龙实际合伙经营,直到2014年7月8日注销工商登记。2013年1月份开始,原告马*以垫资的形式为安阳**工厂运输氯气。截止2014年10月14日,安阳**工厂为原告马*出具了u0026ldquo;今欠到,永和化工厂欠马*氯气款壹拾万零陆仟陆佰肆拾元整(106640元),马*欠永和化工厂发票20755元整、欠钢瓶11个,经手人刘**。u0026rdquo;欠据一份,并加盖有安阳**工厂财物专用章。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以垫资形式为安阳**工厂运输氯气,并且为其提供发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阳**工厂在收到原告马*提供运输的氯气后,应及时给付原告马*货款。因安阳**工厂实际由被告刘**和关**经营,故被告刘**和关**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安阳**工厂登记证书上的经营者为刘**,其同意由被告刘**和关**实际经营,且其在安阳**工厂注销登记后仍然任由被告刘**和关**在给马*出具的欠据上加盖安阳**工厂合同专用章,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被告刘**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马*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多次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货款106640元;二、被告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案件诉讼保全费1054元,共计3487元,由被告刘**、关**、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本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交付发票和钢瓶的义务,而非仅仅是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予以片面认定,仅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事实,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已依法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法庭提交了反诉状,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会,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u0026lsquo;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u0026rsquo;,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u0026rdquo;。一审法院仅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而对被上诉人交付钢瓶和发票的附随义务视而不见、未予适用上述法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由于在外地出差未能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电话告知主审法官委托其儿子代交反诉状,法院已收取上诉人的反诉状,根据民事诉讼法最新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合并审理,而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上诉人拖欠其货款已经达两年之久,其在起诉之前已经多次找上诉人讨要货款。原审法院主持了多次调解,每次其都准备好了钢瓶和发票,但均未调解成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关长龙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2014年10月14日的欠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支付该欠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其之所以欠被上诉人马*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马*未按约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交付发票和钢瓶),因支付货物对价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况且被上诉人马*是以垫资形式为安阳**工厂运输氯气,并且已为其备好了发票。至于被上诉人马*所欠上诉人刘**钢瓶,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提起了反诉,故在本院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刘**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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