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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吴**等与商丘**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吴**、李*、李*、李*与被告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吴**、李*、李*、李**称:2015年7月3日4时左右,姜**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4KM+300M处时,遇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载吴**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吴**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7月20日,亳州**二大队认定: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扶养人关系;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李**、吴**的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李**、吴**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在亳州市谯城区殡仪馆火化;

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680元;

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10元;

车辆行驶证及姜**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该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已年审合格有效;

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计算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由被保险人和司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载系商业险约定的免赔事项,且是道路交通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由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解释,应当有被保险人承担责任。

被告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身份证应提供原件;户口本未提供吴**的身份信息。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应该提供原件,且只能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抚养人数。对证据2有异议,记载姜**驾驶机动车超载,事故发生经过里没有刘**,但当事人中记载有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还应当提供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尸检医学证明,以证明死者确因交通事故死亡。对证据4评估报告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另外公估报告中车驾照证号皆为空白,当人签字一栏也为空白,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系事故车辆,我方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证据5,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范围。证据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应当提供原件。证据7,两份保单应当提供原件。五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条款无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3日4时左右,姜**驾驶被告商**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4KM+300M处时,遇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载吴**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吴**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7月20日,亳州**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5)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婚后共育有包括死者李**在内5个子女。原告李*、李*、李**死者李**和吴**的三个子女。原告吴**系死者吴**的母亲。其婚后共育有包括吴**在内的二个子女。上述五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姜**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和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五原告作为两位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侵权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亳州市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丧葬费50894元(25447元2人)、死亡赔偿金396640元(9916元20年2人)、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7981元5年1/5)、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2.5元(7981元5年1/2)、车辆损失费5680元、评估费41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和吴**两人死亡,给死者的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考虑到死者李**在事故中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过高,应作适当调整,该费用本院酌定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815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保险金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姜**所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五原告保险金328690.25元(581557.5元-112000元)70%。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五原告保险440690.25元(112000元+328690.25元)。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五原告保险金396621.23元(440690.25元(1-10%)]。所扣除的10%,即44069.03元(440690.25元10%),由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商丘**有限公司赔偿给五原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和不计免赔条款,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计算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吴**、李*、李*、李*保险金合计396621.23元;

二、被告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吴**、李*、李*、李*人民币44069.03元;

三、驳回原告李**、吴**、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五原告负担421元,被告商**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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