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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灵**材公司、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与灵**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金城市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灵**民法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重审。后灵**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灵**材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负责人周**,被上诉人杜**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清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30日,灵宝**公司作出灵物总字(2000)第25号文件,请示市建设局对物**公司在新**材公司院内建一小商品批发市场之事进行批复。2001年2月8日灵宝市建设局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卡》上予以审批,并报市政府主管市长签字同意。

2001年1月20日,灵**材公司(合同甲方)与灵宝**商品批发市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约定木材公司将桥头市场土地约66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投资建设金城市场,合同对租金、租期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租期2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灵宝**公司作为监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2001年6月,商品市场建成完工。

2001年8月15日,三门**民法院在执行灵宝**用社与灵**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01)三法行执字第43-2号裁定书,将灵**材公司所属的房产(门面房8间、车库6间、金城餐厅5间)作价给灵宝**用社抵偿债务,抵债价值606129元。同年11月25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裁定书,将灵**材公司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6434平方米的土地作价给灵宝**用社抵偿债务,抵债价值3699550元(含土地出让金、土地过户费、申请执行费用)。

2008年6月23日,木材公司以改制为由,让金城市场把剩余租金交清后,将合同延长10年到2032年12月31日。

2009年4月10日,灵宝**用社在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未予过户的情况下将执行所得的房产交由河南正**限公司拍卖,案外人刘**持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拍得木材公司和物资公司院内6434㎡土地使用权及地上2990.2㎡房产。因杜**与刘**对木材公司所涉财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达成协议,杜**向三门**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对所有权进行确认。2012年8月6日,三门**员会作出三仲调裁**(2012)104号裁决书,裁决:河南正**限公司2009-4-1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所列灵**材公司和物资公司院内成交资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人杜**所有。杜**以仲裁为依据,给金城市场各商户发《通知》要求搬走搬离,与被告金城市场发生争执,引发本案。

另查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交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2014年12月11日取得灵国用(2014)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受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判断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紧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来鉴别,如有利害关系,则无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都将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即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杜**在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后,应视为取得了该土地合法使用权,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签订的《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违背了国家相关法律(划拨土地使用者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约定2002年1月1日履行,而三**中院于2001年11月25日作出(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裁定书,将灵**材公司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6434平方米的土地作价给灵宝**用社抵偿债务,抵债价值3699550元(含土地出让金、土地过户费、申请执行费用)。该协议属无效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2001年1月20日签订的《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材公司、被告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城市场及木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灵宝市金城市场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没有直接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也没有直接与被上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木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性质认定错误。协议实属合作建设经营协议,而非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

上诉**材公司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1、金城**材公司签订的《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的性质是商业合作开发性质不是土地租赁;2、金城市场的建设发生在(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号裁定生效前,另外金城市场的建设经过灵宝市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是合法有效的;3、杜**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合同效力”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内容,他是**务院为了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而制定的规定,究其实质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且该金城市场是经过合法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上**材公司对金城市场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金城市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金城市场对木材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杜**对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答辩称:1、二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未经批准,出租国有划拨土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2、答辩人取得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金城市场的建设未经政府合法审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本案争议的金城市场建设项目虽经灵宝**公司请示、并经相关领导在审批意见卡、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签字确认,但最终未在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正式规划许可手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材公司、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签订的《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违背了国家相关法律(划拨土地使用者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再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规定为强制性效力规定。上诉人木材公司认为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号裁定书于2001年11月25日生效,该文书确认了涉案土地(含土地出让金、土地过户费、申请执行费用)属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经公开竞拍及生效的三仲调裁字(2012)1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被上诉人杜**对争议土地房产的关联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杜**在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后,应视为取得了该土地合法使用权,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金城市场、木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杜**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金城市场、木材公司双方签订的《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对租赁土地的范围、租期、租金及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故二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属于合作建设经营协议,而非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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