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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张*、张**、张进步、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何**、何**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张进步、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N68700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张进步、何**、余**从重庆市奉节县安坪镇往浙江省湖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奉节县鹤峰乡u0026ldquo;九道拐隧道u0026rdquo;右转弯路段,因超载运输货物,且行车制动效能不良,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翻坠于山坡下,造成何**、余**当场死亡,李**、张进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本应由各被告在其相关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张进步均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仅收到了被告张**支付给死者何**丧葬费及部分补偿费50000元,事后,被告李**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亦未通知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车辆u0026ldquo;豫N68700重型仓栅式货车u0026rdquo;在发生事故时,人民财**分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机构,理应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32万元的限额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本案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承担。请求,一、由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应获得的各类赔偿费用619013元(其中含死者何**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0元,处理事故交通食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69013元,除去被告张**已支付的50000元外,还应赔偿的费用为619013元。二、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u0026ldquo;豫N68700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张**、张进步、李**、张**对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对原告诉称的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进步、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豫N6870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因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争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公司理赔信息、机动车保险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3、询问法定车主张**丈夫侯**、实际所有人张进步、张**、张*、驾驶员李**的笔录;4、驾驶证复印件、死者之妻死亡证明;5、何**死亡鉴定书、豫N6870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技术鉴定书;6、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公安机关调解笔录及收据、货物运输协议、(2014)奉法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原件一份。

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李**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N68700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张进步、何**、余**从重庆市奉节县安坪镇往浙江省湖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奉节县鹤峰乡u0026ldquo;九道拐隧道u0026rdquo;右转弯路段,因超载运输货物,且行车制动效能不良,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翻坠于山坡下,造成何**、余**当场死亡,李**、张进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银环支付给死者何**丧葬费及部分补偿费50000元。

另查明,出事的车辆是张进步聘请的李**驾驶的,是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豫N68700,法定车主是张**,实际车主是张进步、张**、张*。李**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豫N68700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2000kg。豫N6870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系驾驶人员,不是本案启事车车主,因此其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02940元(25147元/年u0026times;20年);丧葬费为20069元(40139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可酌情考虑赔偿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明何**生前有被扶养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575009元(502940元+20069元+50000元+2000元)。豫N6870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死者系车上人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其承保的u0026ldquo;豫N68700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张进步共同赔偿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等共计575009元(张银环已支付的50000元在执行中品除),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何**、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告张*、张**、张进步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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