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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更有不服渑池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更有诉被告渑池县公安局、第三人席玉巧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更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叶**,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王**,第三人席玉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渑公(天)行罚决字(2013)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更有行政拘留5日。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李更有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天)行罚决字(2013)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案发时,现场有李**、石*、席**、张*4个人,公安局的卷宗中,只有席**说李**拿工具打了她,李**和石*坚称没有打席**,张*也称没有看到李**与席**打架,另外证人陈**、陈**、李*的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李**打人的事实;席**一会说是被小镢头所伤,一会又说是耙子所伤,无法确定为何物所伤,被告公安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我作出处罚,显然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虽然李**在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了“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在此前的2小时,即2013年12月30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李**还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坚称自己没有打席**,也就是说李**自始至终一直在申辩着,但被告没有依法听取李**的意见,更没有对李**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而是向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该程序严重违法。故应撤销被告作出的渑公(天)行罚决字(2013)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渑公(天)行罚决字(2013)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局辩称:2013年9月9日20时许,李更有与妻子石*干完当天农活,带着工具耙子和镢头回家途中,在渑池县天池镇西元村南边上洼地田间小道上遇见同村村民席**,李更有以席**家拖拉机碾住自己家地内玉米为由与席**发生吵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席**左下肢受伤,经我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席**的伤情属轻微伤(损伤贰级)。以上违法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照片、视听资料、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我局对该案进行调解处理,因李更有辩称没有殴打席玉巧,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我局于2013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更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我局对李更有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对席**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该案有直接证据受害人的陈述;2、对李更有询问笔录四份、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虽然李更有不承认殴打过席**,但承认因李*的拖拉机碾压其玉米,与席**有吵架的事实;3、对李*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李更有、石*与席**吵架,李更有殴打席**的事实;4、对陈*甲询问笔录二份、张*询问笔录一份、陈*询问笔录一份;5、(渑)公(刑)鉴(法伤)字(2013)086号鉴定文书一份、照片两张、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二份,证明席**的伤情;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李更有对我局作出的处罚并无异议;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李更有处罚5日并已执行完毕。

第三人席*巧述称:2013年9月9日20时许,李更有在天池镇西元村南边上洼地对我殴打致伤,公安局调解无效后,对李更有作出行政处罚。公安局作出的该处罚,有受害人即我的陈述,全面证实了李更有的加害事实经过;有间接证据起因、致伤工具、受损害的鉴定书相印证,公安局在处理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故对李更有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渑池县公安局对李更有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席玉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20时许,原告李更有与其妻石某分别持耙子和镢头在从农田回家途中,发现第三人席**家的拖拉机碾压了其地里的玉米,并在渑池县天池镇西元村南边上洼地田间小道上遇见席**,后双方发生吵骂撕打,致席**左下肢受伤。渑池县公安局天池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理了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和法医鉴定,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席**的伤情属轻微伤(损伤贰级)。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对李更有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更有在笔录中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公安局作出渑公(天)行罚决字(2013)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更有行政拘留5日,因李更有患病,暂时没有予以拘留,2014年1月17日,渑池县公安局对李更有执行行政拘留5日。原告李更有认为公安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安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本案经被告受案、调查、鉴定、告知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出对原告李更有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更有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李更有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原告诉称其并没有殴打过席玉巧,被告公安局没有听其陈述和申辩,没有进行复核就作出处罚,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渑池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渑公(天)行罚决字(2013)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更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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