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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告三门**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告三门峡**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郭**于2011年11月4日在致**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公司也未给郭**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郭**自己向社保机构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共计12920.04元,其中单位缴费应为9228.6元,个人缴纳3691.44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郭**月工资1300元,致**公司并为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共计4925.07元,其中单位应缴3766.23元,个人应缴1158.84元。2014年4月30日,郭**向致**公司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竟业型企业新工作。2014年7月4日,郭**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致**公司支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致**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9700元;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2000元。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了三湖劳人仲案字(201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郭**和致**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郭**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社会失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1份,载明“郭**因系本人自动辞职,辞职后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11月起,原告郭**与被告致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郭**向被告致先公司申请离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办理完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原告郭**与被告致先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郭**要求被告致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原告因“竟业型企业新工作”主动申请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归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对离职原因有异议,认为是因被告致先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才提出离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要求被告致先公司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郭**要求被告致先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并支付失业保险金,被告致先公司提交的三门峡**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郭**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后1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仲裁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与被告三门**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三、湖滨区社会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所反映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致**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失业保险的问题。上诉人是不是实际就业,应不应该领取失业金属于上诉人与湖滨区失业保险中心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构承担,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向国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直接给付。故上诉人郭**要求被上诉人致**公司将其已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支付给自己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致**公司解除合同系因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缴纳前期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关于湖滨区社会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所反映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的惩罚性措施,显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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