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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胜,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丰诉称:2014年4月18日,张*从我处借款47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5天,月息17.4‰。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双方根本就不认识。二、我从来没有工程施工过,是无业游民。三、2013年10月份至借款之日,一直是非法拘禁状态。四、该笔借款是我在受到原告胁迫下打的借条。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均在原告处,原告将钱转入我账户之后,后又把该笔钱转入别人账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张*从刘*丰处借款478000元,并向刘*丰出具借据1份,写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元整(478000元),月利率17.4‰,期限45天。”同日,刘*丰通过工商银行给张*汇款478000元。张*向刘*丰出具收据1份,写明:“今收到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元整(47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刘*丰多次催要,张*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478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张*辩称的理由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借原告刘**478000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汇款单、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偿还本息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7.4‰,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4月19日予以计算。对于张*辩称的理由,因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刘**借款47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7.4‰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690元,减半收取434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6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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