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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会兴棉纺织厂改制为九华公司后,李**在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因生产经营问题,李**待岗。

2012年2月7日,九**司在三门峡日报登载公告,“卢**、王**、刁**、李**等,以上同志因长期离岗,公司已多次通知你们到公司报到,可至今仍未到公司报到。现公告通知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十五内到公司报到,或者办理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逾期未报到或者未办理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告期满之日,公司和你们(报到和办理劳动关系手续除外)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特此通知”。2012年5月28日,九**司作出《河南**限公司关于卢**等二十九名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九**(2012)6号),内容为“公司各成员单位:卢**等二十九名同志因未经公司同意长期离职,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现决定对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名单附后)”。该文件所附终止合同人员名单包括,卢**、王**、刁**、李**等。后九**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上述文件邮寄给李**。李**不服,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0年12月至今待岗期间生活费25056元,补缴2012年6月以来的医疗保险费1080元和养老保险费3600元。支付四年的独生子女费24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九**司支付2010年12月以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5056元,支付李**四年的独生子女费240元,补缴2012年6月起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损失26188.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支付2010年11月和12月工资差额4400元。

在审理期间,李**和九**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李**最后一次领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1月份,工资为505.99元。**公司称李**的工资是2010年11月份是531.9元,12月份是505.99元,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8.95元。

九**司为李**交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至2012年5月份。李**在与九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住址是棉纺厂西区46号楼4单元3号。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于1997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系独生子女。九**司在赵**14周岁之前的四年里没有为李**发放独生子女费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在九**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原因,李**待岗休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九**司在有适当的工作机会时,应当通过有效的方式及时联系李**上班工作。九**司在通知李**上班时,没有通过有效方式通知李**,而以未经公司同意长期离职予以终止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李**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九**司的公告。九**司在公告中称经多次联系李**仍未回公司上班,九**司在庭审中不能就有关联系李**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九**司有联系李**到公司上班的行为。根据**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效。”九**司在具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条件下,通过三门峡日报通知李**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对李**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李**在九**司留有住址,九**司完全可以先通过上述方式与李**联系,在联系不到李**时方可利用媒体公告。再者九**司已经通过邮局挂号信将九华发(2012)6号文件邮寄于李**,说明九**司与李**之间保持有效的联系方式。

关于九**司的九**(2012)6号文件。该文件依据之前的公告,认为李**没有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报到,即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因之前的公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致使该通知缺乏前置程序,故该通知对李**不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照准。

李**享有劳动者享有的一切劳动权利,九**司应当按照规定给李**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与李**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规定将其移交失业保险中心,使其在符合法律规定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失业待遇,九**司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将李**享有失业待遇的相关手续移送社会保险中心。

李**主张2010年12月份以来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九**司的有效工资底册,李**的工资发放到2010年12月份,工资为505.99元。在之后的期间,双方之间仍然具有劳动关系,九**司应当为其发放一定的工资,以维护其职工的正常生活,九**司应当从2011年1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按照查明的平均工资标准518.95元为李**支付工资,合计不超过25056元。

李**主张补缴2012年6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该二项保险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九**司应当为劳动者支付,法院予以支持。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李**自行到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缴纳。

依照《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发放办法》第五条“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对象具备以下条件:(一)只有一个子女”,李**生育一个孩子,九**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独生子女费,以鼓励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人,故九**司应当支付李**独生子女费240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九**司违反规定终止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李**对该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故李**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补助金,以及支付工资差额,该三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仲裁再诉讼,故对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与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南**限公司支付李**2011年1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每月518.95元,合计不超过25056元;三、河南**限公司为李**缴纳2012年6月份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对于应当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李**到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缴纳。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为准;四、河南**限公司为李**支付独生子女费240元整;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司不服,上诉称:1、九**司已经通过三门峡日报公告方式通知李**上班,一审法院认定九**司没有通过有效方式通知李**上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九**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李**因九**司生产经营不正常按九**司的通知在家待岗;2、九**司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李**上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邮寄通知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时,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将通知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本案中李**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九**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使用李**留存的联系方式进行了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当视为无效,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九**司关于其已通过有效方式通知李**上班,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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