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胡**支付被告刘**现金2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胡**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另,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6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6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6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所打借条一张及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阳分行诸*支行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转账每笔均为4000元,该五笔转款的时间、金额与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前五个月利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最后一个月利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过程能够相互印证。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款每笔均为4600元,该三笔转款的时间、金额与原告所述的“20万借款到期后又追加了3万元借款,借款本金总额变为23万元,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该三个月利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过程也能够相互印证。另,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向其归还了1万元本金,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就下欠的22万元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得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此前被告曾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2014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也未曾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故视为双方之后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