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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营销服务部与焦作市**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浮梁昌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太平**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浮梁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1时许,王**驾驶陕AK0511号青年牌卧铺大型客车从太原到西安途中,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581km+100m处,与郭**驾驶的横在路上的豫HA7774(豫HW3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身相撞,造成王**受伤、陕AK0511号车内高社绒、S.YAMIN等23名乘客受伤,陕AK0511号车及豫HA7774(豫HW392挂)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山西省公**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了晋高—7公交认字(2011)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社绒等23名乘车人无责任。后高社绒以焦作市浮**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陕西平**限公司、永安财产**陕西分公司为被告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祁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山西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80%和20%。原告浮梁昌运公司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500元。晋中市**证中心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了市价认字(2014)第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HW39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损失价格在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6938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郭**驾驶的豫HA7774/豫HW392号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浮梁昌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塔南营销服务部分别为豫HA7774号主车和豫HW392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豫HW392号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55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人民财险塔南营销服务部协商车辆损失理赔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HW392号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5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塔南营销服务部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HW392号挂车车辆损失为6938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77682元,按照山西省**民法院确定的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80%事故责任比例,应为62145.6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与被告人民财险塔南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应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山西省**民法院已经确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浮**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55505.6元、施救费4400元、鉴定费2240元;二、驳回原告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19日,而被上诉人却在2015年1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晋**级法院传票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传票时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被传唤出庭,并非是主张权利的行为,且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法。2、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豫HW392挂车的车辆损失的依据是晋中市**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委托鉴定交警队、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均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该车辆损失鉴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就径直采纳该结论违法。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鉴定费和诉讼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依法驳回。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70%进行赔偿,原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浮梁昌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55505.6元、施救费4400元、鉴定费224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详细意见同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浮梁昌运公司认为,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直配合山西解决该事故,一直找上诉人协商此事,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一审中上诉人虽对鉴定有异议,但是并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3、施救费包含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商业三者险的必要理赔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是我方为了查明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损失是否合理,那么这些费用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比例是正确的,山**院六份判决书都是判令上诉人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判决也已经生效。5、山**院查封的是商业三者险,并没有查封车损险,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提出抗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浮梁昌运公司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相关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做出鉴定,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80%责任比例,原审按照该比例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正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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