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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新乡分行与张*、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因与被告张*、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委托代理人韩*、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刘*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张*、刘*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并提供房屋抵押和保证人刘*的保证,2014年9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张*发放贷款490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张*又向原告借款2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已向张*发放该笔贷款。此后该两笔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按约定给付。该两笔借款均是发放给了张*,因张*与刘*系夫妻关系,且刘*又在借款申请上签字,刘*对两笔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又因该两笔借款均是用于了家庭经营的且刘*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业务,故刘*也应共同偿还。张*不能按期偿还本息,且家庭陷入重大经济纠纷,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所有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刘*、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两笔借款共欠息74008.56元,此后借款利息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如不能到期还款,对其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用以清偿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刘*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广发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张*、刘*、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新乡市**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2、张*、刘*2014年8月的贷款申请表,证明贷款用于家庭经营的飞龙灵韵灵芝公司;3、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额度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刘*既是共同还款人又是担保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对该490万元借款以张*所有的房屋作抵押;6、张*用于抵押的房屋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证明该抵押房屋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7、借据、张*的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及转款凭证,证明银行向张*发放贷款490万元;8、49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还利息情况及欠本、息情况,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利息计64745.55元;9、张*、刘*的生意人卡申请表,证明两人以经营飞龙灵韵灵芝公司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29万元;1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的申请已被核准,被告签字同意,合同成立;11、29万元的银行对账单,证明银行向其发放了该29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欠本金29万元、利息9263.01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原告广发行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张*与广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广发行给张*借款额度49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人**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根据张*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向张*指定的驻马**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90万元,贷款用途是生产经营购货,借据上显示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张*、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系原告与张*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并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额均为490万元,还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间、抵押财产等事项。原告对张*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名下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的房屋(面积为1416.1平方米)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书。被告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发生利息和复利共计64927.92元。

张*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在借款人配偶处有刘*签名,且申请表特别提醒处显示: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的有关条款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核准了张*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批准张*贷款额度为29万元,原告与被告张*形成了29万元借款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是购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每月10日;按照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其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当日原告向张*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未按期支付过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按约及时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与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均属于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向张*支付490万元和29万元借款后,张*对490万元借款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0日后未再支付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对29万元借款未按照约定支付过利息,因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支付贷款利息属于主要合同义务,故张*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提前宣告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张*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和2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张*以其享有的合法所有的房屋为案涉的490万元主债务设定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案涉的张*名下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依法拍卖、变卖张*用于抵押的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本案490万元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所借的29万元贷款系为了家庭生产经营,刘*在借款申请表的配偶签名处签字确认,反映其对借款的同意,也是对该笔借款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认可,故该笔借款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被告刘*并非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发生时刘*已成年,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与张*和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银**新乡分行偿付借款49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按照年利率11.7%(7.8%+7.8%*50%)计算罚息;截止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支付复利)。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银**新乡分行偿付借款2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95%(1.5%+1.5%*30%)计算罚息;截止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总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95%支付复利)。

三、如张*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新乡分行与张*协议,以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的房屋(面积为1416.1平方米)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出上述债权数额部分归张*所有,不足部分由张*继续清偿;

三、刘*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刘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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